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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发:环境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法律学科

2024年11月8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承办的北大环境法前沿论坛“中国环境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一楼学术报告厅隆重举行。本次论坛中,蔡守秋教授、王曦教授、孙佑海教授、王灿发教授、汪劲教授,以及王明远教授担任主讲人进行了精彩的演讲。现将诸位杰出学者的思想精华分别整理实录,以飨读者。

本期推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名誉主任委员王灿发《环境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法律学科》的演讲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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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名誉主任委员。

感谢巩固老师邀请我们几位教授共同探讨环境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我最早接触环境法就是在北京大学。四十年前,即1983年,我从厦门大学来到这里进修,首次接触到环境法。当时,程正康老师的环境法课程深深吸引了我。我在北大学习的同时,便已开始对环境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1984年,我回到厦门大学开设了环境法课程,可以说,厦门大学的环境法课程最早是由我创立的。1985年,我再次来到北大,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从在北大接触环境法至今已超过了40年,正式作为研究生学习环境法也将近40年。可以说,北大是我迈入环境法领域的起点。在此期间,我多次来到北大讲课、讲座、开会,对北大有着深厚的感情。

对今天我要讲些什么关于环境法学的内容,实际上我并没有特定的题目,可以说是漫谈环境法。如果非要说一个题目的话,那就是:如何认识和学习环境法。在座的许多教授都对环境法有所认识,但我们还有很多学生,他们未来如何学习和研究环境法,也是大家所关心的。因此我想与大家探讨这个可能不太受重视的话题。


首先,我们如何来认识环境法?我认为环境法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性法律。从研究法律的角度来看,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学科。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而产生的学科,具有实践性。其他法律学科都是在解决人与人之间关系时产生的,例如刑法是因为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或社会而构成犯罪。婚姻法则是男女之间的事情,无论性别有多少种,解决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环境法解决的是人与自然、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我强调的是解决,而非调整,这与蔡老师所说的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有所不同,环境法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问题并非一开始就用法律来解决。在工业革命前,环境问题相对简单,解决手段也较为简单,仅是一些禁止性的条文,没有复杂的规范体系。直到工业革命后,环境污染和公害问题出现,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机械的使用,导致大量生态破坏,生态系统的保护也被纳入环境法的范畴,环境法因此产生,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践性法律部门。


其次,我认为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具有阶段性。例如在日本,六七十年代污染和公害占主导地位,后来经过二十年的立法治理,公害问题在日本已不再是最主要的问题。每个阶段解决的问题不同,法律也只能随着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而产生。例如,当生物多样性破坏尚未严重时,国际上不可能制定生物多样性公约;当臭氧层未遭严重破坏时,我们不可能制定臭氧层保护的维也纳公约。有些阶段性问题已经解决,例如在中国,上世纪80年代解决的是黑烟污染,即PM10。上世纪50年代,烟囱不冒烟才奇怪,意味着没有生产,是要出问题的。但到了80年代,烟囱太多,都冒着黑烟,就不行了,到处落满灰尘,所以80年代大气污染防治主要解决的是黑烟污染问题。到了90年代,情况迅速变化,解决的是二氧化硫和酸雨问题。90年代时,中国的酸雨从西南延伸到北方。因此,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1995年修订时,主要解决的是二氧化硫和酸雨问题,划定了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1995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开始全国人大环资委组织起草了一个非常好的修订草案,但后来遭到产业部门的强烈抵制,最终做了一个非常简单的修正。我认为这是一次失败的修法。立法跟不上,环境问题就会迅速恶化。到了1998年,我当时在中国政法大学工作,住在人民大学,骑车来回的路上真的不想呼吸,烟囱冒的全是黑烟,汽车排气管冒的也是黑烟,甚至是含铅的尾气,二氧化硫也没有严格控制,眼前全是青烟。所以,《大气污染防治法》在1995年修订后,不到五年又修订了一次,孙佑海教授应该比较熟悉。

解决环境问题采取的法律手段也是分阶段性的。例如,在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甚至直到2008年之前,排污收费制度和城市定量考核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但现在,排污收费制度已经转变为环境保护税,城市定量考核制度也随着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撤销而消失,再研究就已经失去了意义。因此,环境法学研究通常都是是阶段性的。一旦过了某个阶段,再去研究那个阶段的问题就会显得过时。进行环境法研究时,必须具备预见性,了解当前阶段发生了什么。作为全国生态环境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我在近年来的会议中一直向生态环境部提出,PM2.5问题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在许多大城市,臭氧已成为主要的污染物,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可能比PM2.5更为严重。因此,我每次会议都呼吁在下一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时,应重点解决臭氧问题。尽管领导可能一开始不会重视,但只要我们持续呼吁,并通过智库提出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就有机会将此作为未来解决的重点。这一切都说明环境问题是阶段性的,环境法律也是阶段性的,研究环境法不能只盯着过去,而应具有发展的眼光,这样才能走在研究的前沿。

例如,现在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司法专门化。2001年,我们就开始在北京大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并讨论了公益法。而且,我很早就关注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问题。我之所以想到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因为我们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在法院提起诉讼时,发现许多案件不被受理,原因在于环境案件审理较为困难。相比之下,其他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和劳动案件,一天内可以解决多起,而环境纠纷案件可能需要一两年,甚至长达十年才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愿受理环境案件。我当时就想,如果在法院内专门设立一个法庭,并配备专业人员,这是他们的工作,他们将不得不受理环境案件。2007年亚洲开发银行的会议上我就这个问题在菲律宾马尼拉的研讨会上做过演讲,并用英文在亚行的网站发表了相关论文,其基础就是我们在国内已经做的大量推动工作。


再次,需要将环境法视为一种实用性法律,强调其应用性。当然,有的人会问,环境法的理论性研究是否必要?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论证一个制度时,立法部门和决策部门都需要理论依据。我们的理论性研究应从现实需求出发,即现有的法律是否能够解决当前的问题。如果不能,就需要新的法律。然而,如果我们要深入探讨环境法作为一门学科的理论问题,就会涉及到环境哲学,即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例如,清华大学的江山教授提出了人与环境同构理论,认为人与环境是同等的,应放在一个框架下考虑,这与蔡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这是一个哲理问题,但可能永远无法完全解释清楚。尽管这种理论研究是有价值的,有兴趣的人可以深入研究,撰写多部著作。但这些研究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必然联系,即使理论论述再好,也不一定能应用于立法。


此外,环境法的建立涉及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环境法的基础在于生态规律和生态系统整体演化规律,它与自然科学紧密相连。在理论层面上,解决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广泛性决定了环境法会突破传统法律学科甚至与之发生冲突,体现了环境法的创新性、革命性。许多传统法律学科认为环境法是不按常理出牌的学科,因为它的许多法律原则和规则突破了传统法。例如,环境法调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过去法律未曾涉及的领域,因此是环境法的独特之处。环境法还打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环境法中有许多溯及既往的案例,这可能看似不讲道理。在诉讼中实行的被告举证制度也常被误解,我们办理的很多环境案件,在官司结束后,被告律师常抱怨与环境律师争论总是处于下风。这些法律规定需要用理论来解释其背后的原因。此外,环境法允许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基于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突破了传统诉讼原则。环境法还赋予了非物质性权利可交易价值,例如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这些都是传统物权理论无法解释的。环境法还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中的绝对主权观念,主张有限主权论,即一个国家在其境内的行动并非完全自由,必须考虑对境外环境的影响。在上世纪60年代,我们常批评美帝国主义和苏联的有限主权论,但现在我们反而可能需要强调有限主权论。环境法还打破了传统国际法中的公海自由原则和无主物先占原则,这些都是环境法对传统法律的突破,需要理论上的解释。


最后,关于如何学习和研究环境法,我的经验是:

第一,我们需要具有全球视野,追求人类共同体的目标。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许多阴谋论,例如认为限制野生动物交易是发达国家对我们发展中医的限制,有的认为应对气候变化是发达国家阻止我们发展的阴谋。但实际上,他们也对自己进行限制,而他们的转型可能比中国的转型更为困难。习近平主席重视应对气候变化,是因为他看到了能源对中国发展和生存的制约。如果中国能源不转型,目前石油依赖国外的程度达到的70%以上,天然气进口占我国消费量的50%以上。一旦发生国际冲突,外国对我能源断供,将是非常卡脖子的事情。因此,中国必须进行能源转型,把能源安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这不是别人逼迫我们保护环境和减碳、降碳和碳中和,而是我们自己不得不要做的。因此,我们应与世界融为一体,不要把国际上达成共识的东西都与阴谋论相联系。

第二,针对阶段性的环境问题,需要提出法治的应对策略和方法,需要针对自己国家乃至全球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前看。只有立足当前,展望未来,才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第三,参与实践,以知识服务社会。我认为,以自己的知识服务社会,知行合一,对环境法来说还是比较容易实现的,且容易产生影响。今天我收到一位四川检察官的微信,提到在成都召开的一个国际环境治理研讨会上,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发言中提到了我,尽管我未曾去过印度尼西亚。我猜可能是因为我参与了国际环境保护进程,被他们了解了。发挥学者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的作用,这样的人生才是有价值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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