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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第十四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活动正式启动|宪法行政法领域初选案例发布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19-2-18    浏览次数:4452次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

    日前,2018年度(第十四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活动已经正式启动。在本次评选活动中,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以开放、创新的心态,诚邀中国法律评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中闻刑事辩护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郑州大学法学院分别承办宪法行政法、刑法、社会法、民商法领域内十个影响性诉讼案例的初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最终评选出2018年度(第十四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以确保最终评选结果的权威性。
    目前,各领域内影响性诉讼案例初选工作已有成果,我们会陆续将之发布,敬请关注!
本次宪法行政法领域影响性诉讼案例初选工作综合了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评选候选案例的评选成果。承办单位本着严谨负责的态度,初选出以下案例:
一、燃烧煤矸石熏死大片森林跨区行政诉讼案(公益诉讼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9-01-11 15:16: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利川市溜子湾矿业公司占用林地开采碳质页岩并露天燃烧煤矸石,排放的大量气体污染物导致周边影响区林木大片死亡。利川市林业局仅针对采矿区作出了行政执法活动,未针对被熏死的林木履行监管职责。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利川市林业局认为其已履行职责,并将林木损毁作为大气污染案件移交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为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影响区的森林属于利川市林业局的管辖范围,监管该片被毁林地及督促植被恢复系利川市林业局的职责。判决确认利川市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对涉案非法烧矿毁坏森林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推荐理由:本案是一起跨行政区域审理的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对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审查认定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方式等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本案通过诠释《森林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当同一违法行为对不同性质的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后果时,不同行政部门应针对各自的管辖范围承担各自的监管之职,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对特定资源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推诿塞责、单纯将案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行为亦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环保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其行政职能,切实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入选最高法院于2018年6月4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二、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案(许水云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2019-01-11 15:1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许水云系金华市婺城区私营企业主。2014年9月26日,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婺城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拆除许水云房屋。10月25日,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许水云被拆除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许水云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许水云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决,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决,驳回许水云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城建公司拆除许水云房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婺城区政府承担,婺城区政府既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未作出补偿决定,迳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而非征收补偿责任。因此,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对许水云被拆除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和屋内财产损失予以行政赔偿。

    推荐理由:“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本案确立了市、县人民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国家赔偿责任,强化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司法保护,防范违法行政“零成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本案经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新闻1+1”等栏目广泛报道,并入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评选候选案例(20个)
三、确立“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强拆赔偿案(再审申请人李波、张平因诉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2019-01-11 15:19: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制定颁布了实施方案并公告。原告李波、张平的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但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8月1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因此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李波、张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在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推荐理由: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明确和强调了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并通过客观、全面分析在案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力,考虑到被征收人作为弱势一方的举证困难以及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高度关联性,最终确立了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的妥善处理,本案明确的规则,对今后强制拆除房屋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商标延伸保护复审行政案(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9-01-11 15:14: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迪奥尔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明确,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行政机关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故被诉决定作出的审查基础明显有误。此外,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也在多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故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迪奥尔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据此,合议庭当庭宣判,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纠正关于申请商标类型不当认定的基础上,重新针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复审决定。

    推荐理由:该案依法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平等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纠正了商标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强化了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此外,优化国际商标注册程序,是我国积极履行马德里协定在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本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宣传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努力将中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都将大有裨益。本案庭审以“全媒体”方式进行了全程直播,国内外多家新闻媒体、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国家的驻华使节旁听了审理过程。
本案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评选候选案例(20个).
五、苏嘉鸿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9-01-16 16:18: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证监会认为,苏嘉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其在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所述内幕交易行为,遂作出判罚苏嘉鸿1.3亿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嘉鸿不服,向证监会申请复议。证监会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苏嘉鸿仍不服,诉至法院。北京高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推荐理由:韩春晖(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点评:本案打破了证监会多年在行政处罚诉讼案中保持“零败诉”的纪录。在二审中,法院对内幕信息认定、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和要求、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以及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等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其中,证监会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关键人证殷卫国的缺失。如果缺乏这一证据,对于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这一基础事实,也可以将其推定为正常的交易活动甚至是“巧合”。从这一基础事实直接来推定苏嘉鸿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其中存在明显的逻辑跳跃,破坏了证据链的完整性。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苏嘉鸿的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证监会本身行政调查程序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程序要求。所以,在本案中,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织为一体,使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该案特别凸显了程序合法性对于实质合法性的独特价值,清晰展示了依法行政必须从程序合法性出发这一基本进路。
    本案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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