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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蝌蚪案”十五年获最终判决

发布作者: 钟馨轩    发布时间:2009-4-13    浏览次数:3100次   信息来源:

2009年4月13日,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志愿者杨素娟赴最高人民法院拿到了关于“蝌蚪案”的终审判决书,中心支持的该案原告代表人俞明达,听到这个耗尽15年的时光打的官司终于获得公平、公正解决的消息后,激动地说,这不仅是我个人对一个案件的胜诉,这是国家法治和环境法律援助的胜利。
    该案历经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检察院的两次抗诉,原告才最后获得胜诉。在这起诉讼标的不足50万元的典型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围绕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各方对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差异甚大,致使该案久拖不决。
    原告人俞明达原为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场长。该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自1991年4月开始美国青蛙的养殖和育种,1993年春,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认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获养蛙净利25万元。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等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违反环保法规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主要是色度和COD(化学需氧量))不经处理,直排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均比上年增加1万吨,致使下游七个乡约135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至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色度和COD严重超标而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并对农田灌溉用水构成威胁。
    1994年春,处于严重污染水域内的养殖场与其他受害人,开始四处上访,数十次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5企业尽快治理,停止肆意排放。但是,由于5企业一直没有停止污染排放行为,1994年4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计270多万尾)开始出现死亡,同年7、8月间大量死亡,至同年9月,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3万元。事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针对本事件所作的微量物证鉴定中表明,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化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
    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对养殖场与5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企业在污水排放未达标以前,应补给养殖场6万元,用于1995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解决养殖场1994年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
    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996)平民初字第23号]。认为:五被告(5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污染水域,以及原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蛙、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养殖场)对此判决不服,遂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8年6月3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下,就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998年10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原审原告举证。关于原审五被告超标违法排污的行为,原审原告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实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份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份相符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不能举证。┄┄故,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01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再次提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2001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认为:因养殖场没有对死亡青蛙蝌蚪进行科学鉴定,故其死因不明。养殖场申诉理由及省检抗诉理由均主张,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污染(特定物质)排放的事实及自身因该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本案养殖场所举证据虽然可以证实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由于养殖场所养殖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故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由于养殖场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其遭受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五被告引起,故要求五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自浙江省高院判决后,俞明达便走上了漫漫申诉路。2001年年底,中心接到俞明达邮寄的申诉材料,杨素娟在认真审阅和分析了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认为,该案判决在污染损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特别是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及其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违反了环境法律原则与规定,因此,撰写了该案的评论文章发表于2002年5月的《中国环境报》。此后,中心开始持续地为俞明达的申诉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审理此案。为此,中心为俞明达出具帮助协议并指派杨素娟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200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组成本案合议庭,双方到庭进行了证据交换。2006年5月16日,合议庭对该案开庭审理,杨素娟、俞明达及五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进行了一天,双方并没有提出什么新证据、新观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排放了污染,污水是否到达原告的养殖水域,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各持己见,展开了辩论。原告认为:自己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收集并提交了被告排污、原告遭受了水污染、原告损失额及原告损失与被告排污水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证据,因此,法院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因果关系推定的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保存死亡蝌蚪的尸体亦没有对其进行解剖鉴定,故此,不能认定损失是由被告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庭辩论完毕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但是,由于五被告均未到庭,其委托律师又不能代为确定调解金额,故此,审判长宣布休庭。事后,终因双方主张差距太大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年)民二提字第5号】。认为,五家企业在涉案时间段超标排放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污染,位于在五家企业下游约6公里的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五家企业的污染行为与养殖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应由哪一方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认为:五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五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六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五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五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五被告各赔偿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9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胜诉,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解决产生极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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