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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君案终审裁定令人思考

发布作者: 杨瑞英    发布时间:2005-1-4    浏览次数:1951次   信息来源:

2004年12月23日,李发君诉某汽车生产商及销售商人身伤害赔偿案经合议庭合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7532号裁定:第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驳回李晨照、李发君、于金英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书中指出作出此裁定的依据是:上诉人李晨照、李发君、于金英不能证实朱继荣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而导致死亡系因朱继荣购买和使用的奥托车存在苯污染所致,故上诉人李晨照、李发君、于金英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裁定。

    此案曾于2004年12月10日下午一点半,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的以及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质证,二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法庭根据证据质证以及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朱继荣(李发君之妻)患病与车内苯污染的因果关系问题;其二,苯超标与苯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三,车内是否存在苯超标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上诉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朱继荣所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与车内苯污染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车及车内存在苯污染的事实,北京市场上销售的用于车内装饰的粘合胶内含有大量的苯的专业检定结果,被害人朱继荣与车内苯大量接触的事实,苯能导致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医学原理,朱继荣的血液检测指标与苯中毒的血液检定指标相似等大量证据。因此从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上诉方已经尽到了法律分配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就被害人患病与车内苯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相反证据,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该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被上诉人认为:此案不属于环境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首先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可见,我国法律对"环境"的界定并不包括车内环境;其次,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可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是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并不存在环境污染危害的问题。被上诉人还认为,关于车内空气质量至今没有国家标准,因此,不存在污染超标的问题和说法。
    庭审中审判长法官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调解解决或庭外和解。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因此此案要等合议庭合议后再做判决。
    而择日再宣判的结果居然是一纸裁定。此案二审结果令人思考。
    此案的相关链接:
    
1.http://world.ynet.com/view.jsp?oid=4353786
    2.http://www.btv.com.cn/gb/content/2004-01/02/content_126623.htm
    3.http://www.people.com.cn/GB/qiche/14556/2520203.html
    4.http://www.cenews.com.cn/news/2004-12-27/41652.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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