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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龙等一百九十八人诉安徽舒美特公司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折射维权不易 主张环境诉求 道路依然曲折

发布作者: 刘晓星    发布时间:2016-5-19    浏览次数:8034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

  经历了近5年的漫漫诉讼之路,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提供支持的方金龙等198人诉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案日前迎来二审宣判。

  法院认为,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试生产期间,因周边居民投诉废气污染问题被责令停止试生产,由此可见,排放的污染物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污染程度较为明显,虽然方金龙等人尚未出现明显症状,但其主张因环境污染致身心健康受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法院判决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判罚被告赔偿方金龙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3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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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案到开庭,一审缘何要用3年时间?

  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位于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占地1500亩,年产12万吨粘胶短纤维。

  根据安徽省环保厅(原安徽省环保局)环评函〔2008〕67号“关于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望江年产6万吨粘胶短纤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的函”,舒美特公司应当在项目建设时按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实施搬迁,并妥善做好搬迁安置工作。

  然而,这家公司并未重视批复内容,其6万吨粘胶短纤维项目于2010年1月试生产成功后,便在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由于舒美特公司排放的废气、烟尘、废水等导致方金龙等人及周边居民出现喉咙干痒、咳嗽、胸闷和头晕等不适感,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望江县环保局曾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加快完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待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并报安庆市环保局同意后,方可恢复试生产。但舒美特公司在接到停产通知后并未按要求停止生产。

  2011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接到当地村民的投诉后,决定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由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诉讼部副部长戴仁辉等人赴安徽省望江县调查污染情况。

  2011年5月19日,方金龙等198人在律师戴仁辉、刘金梅的帮助下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害100余万元。随后,望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但直到2014年6月17日,望江县人民法院才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时距立案已经过去了3年之久。

  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0年1月,安庆市环保局以环建函〔2010〕007号文同意舒美特公司进行试生产,但由于试生产期间方金龙等人及周边居民投诉其废气污染问题,经调查属实,2010年2月,安徽省环保厅以环评函〔2010〕133号文责令项目停止试生产,但舒美特公司在整改过程中仍有试生产行为。直到2013年3月,舒美特公司向安徽省环保厅提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方金龙等人作为居住在舒美特公司1000米半径范围内的望江县谷港村居民,成了拆迁户。

  正是由于从试生产到竣工验收的种种变化,直至2014年12月10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的‘三废’排放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2013年3月28日经验收合格”为由,驳回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也不予支持。

  望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舒美特公司“三废”排放及项目竣工经安徽省环保厅验收合格,对方金龙等人产生妨碍的情形已经消失,故方金龙等人的此项诉求无事实基础,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方金龙等198人要求赔偿2010年1月~2011年1月期间的人身损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舒美特公司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不利后果,且提出的损害数额不是实际发生数额,而是依据相关职工津贴计算所得,故对这一项诉求不予支持。而对于方金龙等人要求舒美特公司赔偿2010年1月~2011年1月期间精神损害的问题,法院认为,方金龙等198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一审法院以舒美特公司已经安徽省环保厅验收合格为由驳回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处理是否适当?方金龙等198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从立案到开庭经历3年时间,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在上诉中提出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限的问题,安庆中院认为,一审期间,依据舒美特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舒美特公司的行为与方金龙等198人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鉴定条件不成熟,决定不予受理。依据相关规定,上述鉴定期,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扣除上述鉴定时间,原审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戴仁辉分析说,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据戴仁辉介绍,一审期间,被告曾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但法院并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如果不能选定,由法院指定或摇号决定。但本案一审法院从未通知过原告去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二审法院称一审期间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鉴定条件不成立,决定不予受理,但一审中并没有选鉴定机构,何来审查?即使是审查,耗时3年也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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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兑现?

  依据《安徽舒美特公司年产6万吨粘胶短纤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及建议,此项目排放的废气中含C2S、H2S等恶臭污染物。在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方金龙等人一审诉称,居民因长期居住在距离舒美特公司不足1000米的地方,承受着舒美特公司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侵扰,受到的伤害远胜于一般企业职工,参照1992年11月20日 《化工部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对所受人身损害要求以津贴的形式予以赔偿。被告请求,按甲等与乙等之间的危害程度日津贴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2011年1月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24500、精神损失费895500元。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由于方金龙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对方金龙等198人的这一诉讼均不予支持。

  应该说,本案的判决体现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案仍然无法摆脱尴尬的司法实践现状。尽管已有一些环境侵权案取得了胜诉,但维权过程均比较艰难。

  环境污染对人身健康的影响是个漫长的过程,在短时间内很难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一般不会到医院就医。即使前往就医,医院也只是诊断病情,不会出具有关患病原因的书面意见。戴仁辉介绍说,目前,环境侵权案的办理存在诸多困难,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困难;因患病原因的复杂多样性,使得证明污染与损害的关联性(因果关系)困难;环境污染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机制还没有建立,使受害者的举证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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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试生产期间,舒美特公司曾因周边居民投诉废气污染问题被责令停止试生产,由此可见,排放的污染物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污染程度较为明显。虽然方金龙等198人尚未出现明显症状,但其主张因环境污染致身心健康受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结合舒美特公司试生产期间受害人居住地距离企业远近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人,共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6400元。

  业内专家告诉记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本案的审理采用了国外通行的做法,以忍受限度论作为参考标准,判断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不成立,而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每人1200元。那么,环境侵权行为在什么情形下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设定?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使其具有科学性、统一性和规范性?

  在戴仁辉看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十分明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支持、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湖南衡东儿童血铅案,法院判决被诊断为血铅中毒的每人赔偿精神损害一万元;仅超标,没有达到中毒的,不赔偿精神损害。再如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福建闽侯固体废物处置公司案,法院没有阐述具体理由,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每人1000元。

  戴仁辉认为,因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只要受害者长期生活在一个被污染的环境中或长期使用被污染了的环境要素,如水、土地等,即使还未出现显性损害,但污染企业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他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如果受害者是污染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应当搬迁的居民,但项目运行后没有搬迁,受害者就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可根据污染物的毒性、影响大小、受污染时间并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或生活消费支出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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