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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解释治污解析:部分学者认为规定太重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13-6-26    浏览次数:2350次   信息来源:法治周末


  法治周末记者 刘惠生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公布4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没有想到“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来得这么快。

  上个月初,胡静才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司法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的会议,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等有关专家均被邀请。

  胡静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会议上,解释内容迈进的步伐之大使得有些学者提出,部分规定是否有些太重。

  仅一个多月后,解释即公布并同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将以此为契机,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

  入罪门槛大范围降低

  解释共计12条,但内容丰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和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一种情形。

  孙军工表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胡静承认这是修正案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因为“其他有害物质”和“严重污染环境”当时缺乏配套的具体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这个重要的修改成了“休眠”的法条。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诉讼部副部长戴仁辉律师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此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就比较少,多是民事案件。从民事来看,有些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遏制和对污染的治理并未看到有明显好转。

  在解释征求意见时,地方的公安和环保部门人员提出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如今得到了“两高”的回应。“两高”的步子,甚至迈得比期待中更大。

  与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在认定标准方面,新解释中只有三条来源于以前规定,新增六项认定标准。大量减少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使得大量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无需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以进入刑事程序。

  相应的,在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中,认定标准同样大幅度降低。“过去污染环境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1人以上重伤就可以;过去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说,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任何刑事犯罪都不例外。但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情况非常严重,在某些地区甚至非常严峻,司法解释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两高”的“重典治污”得到了各方的一致认同与赞誉。

  胡静非常看好解释将环境污染罪从“结果犯”到“行为犯”的转变,认为现如今污染环境犯罪的追究标准具备了“可操作性”。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则对法治周末记者高度称赞上述规定,认为这次解释最大的亮点就是降低入罪门槛,这不仅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呼应,降低了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也使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中国面临着可能是全世界最为严重的污染问题,定罪却很难。环境污染不同于投毒,危害结果不是立即可见,门槛过高难以起诉。”阮齐林说。

  东北某省环保系统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对法治周末记者具体解释说,环保违法行为其危害后果许多带有滞后性,比如土壤、癌症村等;许多带有隐蔽性,如暗管偷排偷放;另外随着科技发展出现的一些新污染物,比如电离辐射,在法律上只有定性的规定,而无定量的规定。

  “所以,原来企业闲置环保设施、设备等行为环保部门也无法老盯着,民事上也难以追究,现在转为刑事责任,打击的力度大大加强了,只要能落实,对企业会形成高压态势制裁。”戴仁辉说。

  有针对性的重典治污

  与降低入罪门槛相匹配的是,解释全面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与加大打击力度相匹配的,则是日益严峻的局势。通过研判一些案例,不难发现,制裁力度尚不足以弥补违法损失。

  2006年发生的紫金矿业9176立方米含铜酸性废水流入汀江事件,最终紫金矿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判处罚金3000万元。仅从数字而言,这一处罚可以弥补鱼类死亡的损失,却很难说能够弥补放生鱼类的损失,遑论震慑犯罪。

  上述东北匿名人士毫不讳言,此前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并指出原因分别来自:法律瑕疵、同级政府压力、企业威胁。

  胡静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环保制度上著名的“三同时”制度,即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另类的“三同时”制度,即偷排的暗管设施,也与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逃避监管。  

  司法实践中,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等标准不明确,司法人员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经常遇到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困扰。新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认定标准进行了列举。

  “14条认定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这样规定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证难等实际问题。”孙军工说。

  “司法解释对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表示,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过去司法鉴定很难,有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些标准后,只要有这些行为就可以直接定罪。

  不仅如此,针对实践中如紫金矿业案,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而对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在解释中,罕见地出现了对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表述。即(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从重情节一般比较慎重,但这部司法解释规定了4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胡云腾介绍说,如果造成数罪,按照数罪处罚,不构成数罪,酌情从重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加强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

  阮齐林表示,这4种情况体现了“态度恶劣”、“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屡教不改”等为一己利益不惜损害公众利益的从重要素。

  按照“三同时”制度要求,企业的污染处理设备是一定要建的,而且环保部门会进行验收,建都建了却不用,就是怕花那点运转费用,胡静说,因此“当重则重,当轻则轻,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地方保护仍需防范

  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即环境监管失职罪),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特点,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

  而这正是戴仁辉律师比较担心的领域。戴仁辉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实践中环保工作最大的困难是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出于保护地方企业的考虑,干涉环保工作,因此他比较担心解释的落实,因为大部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需要环保行政机关的发现和配合,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追究的衔接是关键。

  这一担忧得到了东北上述匿名人士的赞同,他认为,中央是希望地方不要以GDP为核心,希望通过环保要求,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但是很多地方是滞后的。

  环保部门发现排污口不难,但以GDP为导向的情况下,违法排污的企业往往是县里招商而来,有的甚至在招商之初地方政府已就环保责任对企业进行承诺,这样环保部门怎么查?

  环保有关法律不少,但是赋予环保部门的权限有限,无论是对企业处罚还是执行上,都遇到障碍。所以该人士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作为执法部门,环保需要实施垂直管理。

  但阮齐林觉得没有这么悲观,据他了解,此前打击环保犯罪不力主要由于标准太高,而非“以罚代刑”。如今法律准绳解决了、门槛降低了、标准具体化了,只要发现这类行为侦查机关就可以立案侦办,检察部门也可以加强问责官员。双管齐下,对环境犯罪应该能有所遏制。

  胡静表示,环境监管失职罪与污染环境罪往往是“伴生的”。只要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追问污染环境中环保部门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主导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胡静举了个例子,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此案中,检察机关就追查出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夏某伪造环评数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戴仁辉高度评价解释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因为办理案件中县级环保部门的数据如涉及地方保护,会把“有问题”出具为“没问题”,而且难以追究,经过省级认可,则比较有保障。

  胡静认为确实有巨大进步,因为其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过去只能司法鉴定太麻烦了,如今可以明确依托环保部门。”胡静说。

  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环保部门在平常大气、水体、土地监测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确认是客观真实的,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将方便行政部门执法、公安机关查处此类犯罪。”胡云腾解释说。

  戴仁辉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的表述,或有高校权威的教学科研机构参与的空间。

  但法治周末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处获悉,这一推测现在不好说,因为讨论时并未提及高校学术机构的问题,有待以后进一步明确。

  但该人士并不否认,最高检对环保态度积极。

  近年来,最高检一直重视依法查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最高检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8个重点查办的领域之一。这也成为胡静对最高检监督环境失职态度乐观的原因。

  “到位了。”采访的最后,胡静如此评价解释的出台。

  1997年刑法中第一次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当时注重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对环境自身的保护考虑不足。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对污染环境的认识终于从人身、财产犯罪转变为环境犯罪,但“有害物质”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空窗期”。

  而现在的解释,“可操作性强,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的拼图终于完整,刑法规定也完成了从对人身财产权保护到对环境本身保护的转身”。胡静说。

  据新华网消息,解释公布当天,湖南省就批捕了湘江排污案中的涉事企业负责人,各地已经或正在集中侦办一批恶意排污案件,今年有望进入环境污染刑事立案的“井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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