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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如何确定?后果怎样界定?从修法到实践还有多远?

发布作者: 李源    发布时间:2011-5-2    浏览次数:2859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见习记者

     5月1日,《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在实质上有哪些变化?这些改变将对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王灿发教授。
     修改带来了哪些变化?
     删去了“土地、水体、大气”,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扩大了。
     “修改后的法条不再强调污染行为发生的空间,而是强调污染行为。只要有污染行为,不论在哪儿发生,都有可能符合这项罪名。”
     王灿发举例向我们说明:“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水体仅仅指的是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并不包括海洋。而在这次修改之后,对海洋的保护就纳入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范围。”
     “再比如说地下溶洞,”他补充到,“它既不属于水体,也不能算是土地,和大气也不沾边。如果向地下溶洞排放污染物,能不能构成环境犯罪呢?《修正案八》填补了这样的法律空白地带,类似的问题迎刃而解。”
     从“危险废物”到“有害物质”,污染物质的范围更广了。
     王灿发告诉我们,一词之差,却有根本的不同。“危险废物”是法律上的专有名词。一种物质是不是危险废物,必须经过鉴定、鉴别才能下结论。它有严格的鉴别标准,我国还有专门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用于界定危险废物。
     而“有害物质”的概念就宽泛得多,辨识过程也远没有这么严格。王灿发认为,只要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都可能成为“有害物质”。
     “比如蛋糕,本来是食品,但大量蛋糕进入水体后,消耗水中氧气,腐败、变质、发臭,最后造成环境污染。又比如砂糖,也是好东西,但把大量的砂糖倒进水里,好东西也能变成污染物。”
     因此,判定一种东西是不是“有害物质”,并不看物质本身的性质,而是看它在不同条件下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许多物质本身不一定有害、有毒、有放射性,但进入环境后产生了危害后果,就成为了“有害物质”。
     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到“严重污染环境”,对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再限制得那么狭窄了。
     王灿发认为,《刑法》的原有规定将环境犯罪结果限制在对人身和财产的危害,重点关注环境遭受到污染后转而给人身、财产带来的间接伤害。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只能追究一些重大、突发的环境事故,而忽视了慢性、累积的环境危害,偏离了保护环境的立法初衷。
     “比如,一家小化工厂,今天偷排一点儿废水,明天偷排一点儿废渣,天长日久危害很大,可短时间内却看不出对人身、财产有什么重大伤害,难以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刑法》就捉住了这些漏网之鱼。”王灿发说,“新规定不再单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用人类利益是否受损来衡量环境受到的伤害,而是转而关注环境本身。”
     对实践将产生何种影响?
     对司法机关来说,《修正案八》施行后,认定环境犯罪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将变得更加容易。
     比如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山西省运城天马文化用纸厂偷排废水造成水体污染。为了判定排放物是不是“有毒物质”,司法机关经过了鉴定程序仍然难以定罪,甚至不得不让环保主管部门做出执法解释,最后才能定罪。这样一来,案件变得极为复杂。而现在,“有害物质”的判断就容易得多。
     王灿发认为,《修正案八》实施后,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更多的排污行为可能会受到刑罚。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后,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更广了,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更宽泛了……从方方面面来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外延在拓展,更多情况会被纳入这一条的管辖之内。
     对法律从业人员来讲,《修正案八》拓宽了法条的适用区域,环境犯罪的范围变广,案件数量也有可能随之增长。因此,未来可能会有更多的律师介入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中。
     哪些方面尚需改进?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体现了我国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重大进步。”王灿发对《修正案八》的修订工作给予了极大肯定。
     “1997年之前,我国还没有与危害环境有关的罪名。1997年,《刑法》中出现了专门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当时,我与许多国内的学者就主张,罪名的设定不应仅仅局限于重大事故一种情况,而应更广泛一些。现在,看到此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我个人还是很赞同的。”
     同时,王灿发也指出,法条经过修改虽然更加科学完善,但仍存在许多改进的空间。
     “我认为,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范围依然有些狭窄,应当进一步拓宽。今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也应纳入到《刑法》中去,而不是仅限于追究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就专门设有‘生态犯罪’一章,‘破坏生态罪’也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努力方向。”
     王灿发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内容扩展,已经不仅仅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范围。因此,罪名也应随之更改,我个人建议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
     王灿发强调,不仅是罪名应随之变化,相应的司法解释也要跟上,这样法条才能真正地付诸实践。例如,什么样的行为算是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类似概念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需要澄清的问题,须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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