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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维权--建筑公司噪声污染案

发布作者: 霍鹏岩    发布时间:2007-8-8    浏览次数:866次   信息来源:甘肃经济日报

  
案情介绍:
  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混凝土搅拌站 1986年投产使用, 1995年扩建后,该厂围墙与受害的四户村民的住房仅有几米距离。该厂自投产以来一直昼夜施工,产生大量噪声、振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四户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并使该四户村民的房屋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坏。
  四户村民曾申请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对该厂产生的噪声及振动进行检测鉴定,结论是噪声和振动均不超标。后四户村民以该混凝土搅拌站所属的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受害人的房屋是否因噪声振动损害而构成危房以及损害的程度进行过鉴定,但并未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证据公示,因此该份证据也未经过双方质证。后该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搅拌站的噪声确实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房屋维修费,但“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后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提起了上诉,被告则以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也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着适用程序不当问题遂发回重审。与此同时,四户村民之一的宋先生向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求助。中心为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援助包括代受害人撰写了向再审法院递交的《请求鉴定申请书》,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再审,最终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促使原被告双方在再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
专家点评: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案件。纵观本案,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审法院在诉讼中适用程序的问题。
  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受害人的房屋是否因噪声振动损害而构成危房以及损害的程度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并未进行证据出示及质证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基于以上规定做出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原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有失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42条和第134条也做出相关规定。可见,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原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对原告继续造成损害。
  3.本案中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对原告列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污染单位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而该损失是否是由于被告的排污行为引起的以及被告是否有合法的免责事由等证据则由被告举证。
  因此在本案中,搅拌站必须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搅拌站不能证明,就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采用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存在诉讼成本高、耗时长、举证难等问题。因此,笔者更倾向于选择申请行政调处的方式进行维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做出调解处理。这种“处理”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它既不是行政裁决,也不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是一种调解活动。如果当事人对于这种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相对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这种解决方法具有及时、经济等优点。而且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对于本地区的环境污染问题非常熟悉,也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和专业知识,所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环保部门能及时介入、查清案件,并找出解决方案。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行政调处也是解决环境纠纷的一条好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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