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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分具体化的重要立法

发布作者: 王灿发    发布时间:2006-3-1    浏览次数:981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者按: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公布施行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环境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为使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暂行规定》的内容,本版特约请有关专家对《暂行规定》所涉及的环境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实施机构、处分种类与形式、违法情节考量等内容进行解析,以飨读者。 
   
  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近日联合公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此《暂行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追究行政责任,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它既是《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化,也是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环境保护决定、命令中关于环境行政处分规定的具体化。《暂行规定》的发布,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责任心,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实现“十一五”环境规划及今后相当一个时期的环境保护目标,都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的每一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中,基本上都有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中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分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5条有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原因就在于没有具体的规定。比如,所有的有关规定均只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但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多种形式,对到底应当给予哪一种却没有规定。再比如,许多立法中都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但到底什么是“情节严重”,所有的法律都没有规定。另外,对一个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分,到底由谁来实施,环境保护法律中通常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成了一种摆设,难以发挥其促使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执行法律的作用。 
  由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发布的这一行政规章,将现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的决定、命令中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规定加以集中,对不同的环境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不同处分形式,并且明确了处分的对象范围、实施机关、不同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等,使得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有了具体依据。 
  此规章不仅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也要求其他有关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和由政府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也要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此规章将为环境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提供根据,也为其应付非法干涉环境执法提供了后盾。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都有赖于执法机构的严格执行和相应监督机制的完善。此规章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一项开创性立法,虽然做出了很好的规定,但如果有关部门不严格执行,同样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此规章作用的发挥还需要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对违法、违纪者有管理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并需要不断完善监督机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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