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作者: 刘绍仁 发布时间:2004-7-19 浏览次数:887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本报5月10日刊登《这样的许可证该不该发》一文,报道了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楼182户居民因北京市规划委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1年12月10日,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颁发了编号为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标明的建设项目为二级动物实验室,建设位置为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规模为2949.18平方米。原告住宅楼均位于该二级动物实验室的北侧,其中6号楼与该规划建筑间距为19.06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北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另外,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实验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该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6米,未达到这一距离要求。被告还存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