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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诉讼的“失衡”及对策(中篇)

发布作者: 丁品    发布时间:2002-12-7    浏览次数:1174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排污不超标也须承担污染损害赔偿之责 
    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环境质量是否适于人类身体健康而设定的标准。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限制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性规定,是政府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以及超标排污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衡量指标。 
    因此,专家特别指出,企业即使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其造成污染侵害事实,仍要承担污染损害赔偿之责。而排污符合环境质量标准,才成为其抗辩的理由。 
    因此,以发生在重庆市的一个原告败诉案件为例,法院判决以被告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由,判定原告一方败诉,是不能成立的。在该案中,虽然被告不超标排污,但也造成了造成水库严重污染,使水库水质从国家规定的二类渔业水质标准下降至三类水质标准,致使鱼群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所以被告仍应承担污染侵害赔偿之责。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所排污染物与水库水质恶化、鱼群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上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 
案件证据认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确定污染致害因果关系,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由于污染致害因子相互关系错综复杂,存在着一因多果、一果多因、主要因果和次要因果、直接因果和间接因果关系等多种情况,因此,在对污染证据认定,尤其需要采取全面、深入、客观、严谨的态度。 
    农业部农业环境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工程师陈秀峰列举了他所参与的一个案件:1997年5月,陕西省大荔县发生3000亩小麦死苗事件。老陈和其他专家参加会诊,通过对现场取样分析测定,排除了虫害、过度施肥、农药等致害的可能性,而在现场提取的土壤样品里,发现含有三氯乙醛农药残留物。经过深入调查,了解到当地农户在两个月前的一天夜间,曾在两个小时的时间内引水渠水浇麦。调查人员顺水渠追踪到上游的邻县,找到了生产该农药产品的企业,认定是其排放生产农药废水所致。而这种污染致害后果有一个潜伏期,当时不会马上表现出来。 
    以此案为对照,陈秀峰对会上介绍的一个案例的证据认定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该案是一起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某冶炼厂虽然发生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污染事故,但其位于原告果园的下风头,直线距离2公里,相隔两座山3条山沟,不在当地政府调查组所确定的事故污染损害范围之内,所作技术鉴定认为其果树林木死亡原因是病虫害和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秀峰认为,在高气压的条件下,二氧化硫即使超标排放也不会产生长距离飘移造成污染危害。但在低气压的气象条件下,比如有降雨天气,即使排放不超标,二氧化硫也会进入云层,由于凝结作用形成酸雨,并随着云层飘移过两座山,到2公里以外地区下酸雨是有可能的。 
    因此,专家提出,司法解释应严格被告举证责任,规定其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以加重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 
    有的专家还提出,除了监测数据、损失证据外,生态科研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庭证据?需要确定其法律地位。
 
间接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污染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它对于污染受害者的赔偿,司法解释应明确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机会损失以及恢复环境的费用。 
    关于直接损失应当列明,如果当事人的损失能够直接计算的,就以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计算;计算有困难的,应以当地平均水平进行计算,以体现公平原则。 
    关于间接损失。污染损害发生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性积累性、可持续性的特点,几年消除不了,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对于受害者的潜在利益损失、收益机会恢复环境所需费用以及精神损失(如受害者可能因污染导致不育,所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等),也存在赔偿的问题。如受害者因污染损失增加的费用,要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等,原告要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目前我国还仅限于污染受害者的直接损失、人身权和人格范围。这种情况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不利于约束企业加强的污染风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 
    同时,专家也指出,在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自己没有造成污染损害,也存在难度,在很多情况下也只能推定。有的受害群众有“吃大户”心理,提出的赔偿额是天文数字,几十万到几百万都有。法院确定污染企业的赔偿数额,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对原告索赔漫天要价的要求也不能偏袒,毕竟现代科技还没有使企业达到无污染生产的水平,经济发展了,广大人民群众也是间接的受益者。 
    专家指出,污染损失需要由农业、物价等部门作评估,必要时应进行公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现在有的政府农业、物价等部门和乡镇政府、村委会等不愿意作损失鉴定,都推给法院也很困难,这个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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