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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诉讼的“失衡”及对策(上篇)

发布作者: 丁品    发布时间:2002-11-16    浏览次数:681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社会管理权力并非仅集中在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承担有参与管理社会的责任。国家公共权力和社会权利需要很好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良性互动、共同建立一个“良治”的社会。 
从各个具体案例的实践中不断充实和丰富立法,使环境法律体系不断日趋完善,使当代全体公民乃至后代人都受益,这是每个法律工作者的责任。 
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日前主办的西部环境诉讼疑难案件研讨会上,来自国家环保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省市高、中级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律师、10多所国家重点高校的环境法学者,以及环保局的执法和监测人员等50余人,围绕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和侵权立法,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等法律课题开展了深入的研讨。 
三个“失衡”现象 
从近年来污染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审理情况看,存在着三个“失衡”现象: 
其一是法律与鉴定技术明显失衡。本来法律相对滞后,跟不上科技的迅速发展本属正常,但技术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就很不正常了。有的污染致害企业高价买污染证据的鉴定报告,技术鉴定商品化,专家出技术鉴定报告要经污染致害企业同意,还有什么公正可言?另一方面,法官负有严把证据关、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法律责任,不可以技术鉴定为借口,将法律责任推给技术鉴定部门。其二是公平与经济利益明显失衡。提起诉讼请求要花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诉讼费,污染证据鉴定费要花几万元,如此昂贵的诉讼费用受害人怎么打得起?其三是赔与罚明显失衡。我们的法律大陆法系的色彩很浓,只认赔、不认罚。对污染受害方赔偿时斤斤计较,对造成污染致害的企业却舍不得罚,这很不公正。这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珂教授所作的激越发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李晓认为,我国现在还没有证据法,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有限,可操作性不强,法官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证据规则,往往靠经验分配举证责任、判断证据,影响了司法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由于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举证责任倒置, 不等于原告“袖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作出审理环境民事纠纷中的举证倒置的规定。但专家们认为,目前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困难。根据环境污染致害事故具有证据极易灭失的特点,原告方不可有依赖举证倒置规定的思想。 
首先,发生污染事故后,原告作为现场第一知情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申请,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其次,并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这样,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常发生当事人单方面自行取、送污染样品进行监测,或找新闻媒体参与、进行现场监督等,其所送样品和检测结果,在法庭上都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一般不会采信。再次,可仿照知识产权的做法,只要受害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启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使得证据能够先固定下来,为以后开展诉讼作充分准备,这样有利于原告防备污染加害方收集证据在以后的法庭诉讼中作不利于己的反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农业部农业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程师陈秀峰指出,污染物样品保存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即使使用固定剂,也会发生不断变化,过了特定的时间就会失去监测效力。如水样品保存不能超过24小时,土壤中的有机污染物除重金属外,其化学物质和微生物也无法保存。产品中有些物质也是不能作为样品保存的,所以一定要及时做取样、检测和分析工作。 
(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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