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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冷”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2-2-2    浏览次数:812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1994年,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发城镇西夏屋村村北的镇办农具厂、麻纺厂等厂房租赁给一外商独资企业“和光(烟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从事平垫小五金生产,内设电镀、火镀、冲床等车间。由于在建设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其工业污水的露天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堆放对西夏屋村的农田和饮用水造成污染,导致农田减产和绝产,从而引发了与村民的污染纠纷。在村民屡次请求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妥的情况下,村民聚集在和光公司门口,并在厂门口设置水泥电线杆,使得和光公司的工人无法进厂上班,车辆无法通行,工厂被迫停产23天。 
    在村民围堵工厂期间,2000年9月2日,海阳市派联合工作组作出《关于和光公司排放污水导致发城镇西夏屋庄村部分农作物减产的补偿意见》,其中认定应予补偿的受污染的土地共约264.86亩。2000年9月3日,市派联合工作组发出通告,要求围堵和光公司大门的群众必须尽快撤离,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围堵现场当事人自己负责。由于村民与和光公司达不成协议,村民继续围堵在工厂门口。2000年9月9日,当地公安部门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冷寿洪、冷明强、冷雪南(以下简称“三冷”)等3人拘留,并于2000年10月13日由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当地监察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三冷”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和光公司经济损失46.354万元。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律师以和光公司违法排污、被告为制止污染采取过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进行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无罪辩护。2001年3月23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然没有认定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但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判处冷明强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冷寿洪有期徒刑1年,判处冷雪南管制1年零6个月,判决冷明强、冷寿洪、冷雪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和光公司经济损失6060元。冷明强、冷寿洪对一审判决不服,以一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污染问题而不属于破坏生产、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1年6月4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然不服,现在进行申诉。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这种处理结果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那么,“三冷”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呢?我们不妨做一分析。 
    一、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角度来看,“三冷”的行为具有行使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特征
    在我国的《刑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行使正当防卫权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这种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益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有4个必要条件:一是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三是必须针对侵害者,四是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在本案中,和光公司本身是一个有电镀生产的企业,其排放的废水和危险废物不经处理,肆意排放,已经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一审判决书用语)。早在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等污染严重的项目。而该企业无电镀污水处理设施,却从事电镀生产,且已经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其排污行为的不法性是明显的。和光公司的生产一直进行,可以说其非法的排污行为正在进行。村民为了制止排污,针对工厂采取措施,不让从事排污生产的车辆通行,针对的是排污的工厂,而没有伤及他人,其防卫对象也没有错。村民仅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污染危害,让工厂停止排污,没有伤及其他,显然防卫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应当认定西夏庄村民,包括“三冷”围堵工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或者说是环境法上的行使环境自卫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三冷”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3个被告人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以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为其犯罪目的的,但本案的3被告人不具有个人目的,他们与和光公司无私人恩怨,他们所代表的是整个西夏村村民的利益,争取的是正当合法的环境权益,其行为目的正确。而且他们也不具有其他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3个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不是使生产受到破坏,而是使工厂停止排污和受到的污染危害得到及时合理地解决,讨回属于他们的生存权利。至于生产受到影响,并非是他们所追求的结果。如果仅仅看耽误生产的结果就定罪的话,必然导致客观归罪。
    其次,3个被告人客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的行为。破坏生产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直接用于生产的设备、机器进行破坏。本案中的3个被告人包括其他村民在内,均未采取此种行为。只是通过消除污染源来施加压力以期解决污染问题。而且本案后果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有3被告人的过激行为的责任,也有其他村民的责任,同时也有和光公司自己的责任。这里应指出的是,“三冷”的过激行为是不可取的,尤其是事件已引起地方政府重视,派出工作组。确认污染事实,做出对受害方补偿意见后,同时要求围堵厂方的农民撤离的决定,这是正确的,对部分不肯撤离人员,警方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也是合法的,但以其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有悖于法律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利的宗旨的。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3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更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三冷”案与“三武”案有惊人的相似之外看了“三冷”案的判决,不由得使我们想起10多年前的湖南省溆浦县的“三武”案。湖南省溆浦县均坪公社煤矿位于该社先锋大队第十三、十四生产队境内。该煤矿建成投产以后,没有采取任何环境保护措施,肆意地排放废渣、废水、打眼放炮、架设电线,致使当地的农业生态环境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由于矿井昼夜不停地疏干地下水,使这一带地下有暗河、多湾洞的石灰岩地质构造遭到破坏,造成地面塌陷、河渠断裂,饮用水源日益枯竭。这两个生产队与煤矿多次协商解决不成,便于1983年4月4日由这两个生产队的50多名社员进入煤矿工地,砍断了两根电线杆,打掉联络保险,剪断电线,炸毁公路,挖断桥墩,并在煤洞铁轨处打炮眼,使煤矿当即断电停产。事件发生后,该县人民法院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将为首的武育均、武育佳、武宗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3年和4年。3人不服,上诉于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亦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后来,该案被新闻媒体披露,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并受到有关领导同志的重视。1984年5月,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撤销了原判决,宣告“三武”无罪,并责成煤矿迅速治理公害,适当补偿“三武”错判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此案反观“三冷”案,我们不难看出,“三冷”的“过激”程度远没有“三武”高,其后果也没有“三武”严重。但一个最终被宣告无罪,一个却仍然被定罪判刑。前后的巨大反差,难道是法律规定的不同吗?拟或是执法的不公?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只有环境保护的要求比80年代更加强化,而刑法对破坏生产罪并没有作出根本的改变。这里需要值得一提的是,“三武”案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而“三冷”案是发生在全国上下都在呼吁大力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环境权利的世纪之交,而“三冷”的行为针对的又是一个向中国转嫁污染的日商独资企业。
    “三武”最终被宣告无罪,“三冷”被定罪判刑,这绝不意味着法治的强化,而是反映了执法机关对人们合法环境权益的忽视,对落后污染企业的袒护,这同时也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一些污染企业长期污染环境,受害者多年上访都得不到解决,原因何在岂不是发人深思吗? 
                                   (王灿发 张建荣)
                              (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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