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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否要经过环评

布作者: 刘绍仁    发布时间:2003-10-18    浏览次数:834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本报7月19日刊登《北京市民告倒规划委》一文,报道了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楼182户居民状告北京市规划委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0日,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颁发了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标明的建设项目为二级动物实验室,建设位置为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规模为2949.18平方米。原告住宅楼均位于该二级动物实验室的北侧,其中6号楼与该规划建筑间距为19.06米。与卫生部有关法规规定动物实验室建筑应与周围建筑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市规划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日前,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在庭审中,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有误。根据《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管理工作只是整个基建程序的一个环节,而不能涵盖整个基建程序。按该委的工作职责,作为与上一环节的衔接,只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以此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因此不可能也不应当审查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还认为:鉴于本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提交卫生部作了审查,卫生部同意该项目并曾作出两个批文,其内容包含了该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等内容。此外,根据有关规定,20米间距是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才有的要求,因此20米间距并非绝对和无条件的要求。所以建设单位只要持有该批准文件,上诉人就可认定卫生专业要求已在前一工作阶段得以解决,无需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 
  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自己的网站设立的“政务公开”栏目中,在报批规划意见书程序规定了建设项目涉及环保的内容必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以此为基础,其后报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至最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审批环节都需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环境影响审批内容。在报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上诉人尤其应明确要求:“报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环境影响报告批准文件由规委审查。”由此就不难看出,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文件自始至终都是规划委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审查的文件之一。 
  上诉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这些程序性规定,同时还要求提供这些行政审批程序的合法依据,在每一项程序后都注明了该程序的法律根据,明确指出其法律依据包括前述《关于北京地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规定》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非但不依法行政,反而在工作失误后还否认自己的职责,推卸责任。 
  针对上诉人所称,其负责审批的建设规划许可,无义务对动物实验室与生活区20米卫生间隔区的要求进行审查义务的理由,被上诉人辩称:《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包括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协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28条规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的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上述所引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市规划委在决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对城市规划建设进行协调是其十分明确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能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协调的规定,该协调必然包括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卫生间隔区的距离恰恰是影响一个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那么,规划部门在批准建设单位的选址时当然也就有义务考虑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卫生间隔区的规定。 
  针对上诉人认为卫生部卫规财发(2000)第24号可研批复和卫生部卫财发(2001)282号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已代替自己调查动物实验室的建设要求,其没有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卫生间隔区要求进行审查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以及《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每一环节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审批。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是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遵守的程序,而并非如规划委所称鉴于动物实验室的特殊性,原审第三人才将该项目提交卫生部审查。 
  而且卫生部作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审批,属于立项审批,其审批的目的在于确定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经过其批准立项的审批,才能够给予拨款建设。至于该项目建在哪里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及其环境保护的要求,则属于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而在规划选址上,规划部门具有决定权,行业部门仅有预审和建议的权力。这两种审批的职责是不能混淆和相互替代的。如果像上诉人说的那样,其意识到了动物实验室的特殊性,那么他就更应当注意到其特殊的建设要求,对相关的法规、资料和现场进行充分调研,依法进行审批,而不应将严格把关的职责推给没有该职责的行业部门。 
  针对上诉人提出“20米卫生隔离区"的理由,被上诉人辩称:该动物实验室建设规模达到2949.18平方米,可以进行多种动物实验,应该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实验室。而且,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然上诉人没有提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其败诉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法院目前尚未对本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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