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作者: 杨素娟 发布时间:2002-7-6 浏览次数:757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接上期)
本案一审,平湖市人民法院完全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养殖场(被害人)证明养殖场的损害事实与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终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错误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进而要求原告就“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既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又背离了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目的,要求养殖场提供“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5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就是要求原告就污染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提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5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理的前提。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5企业)承担”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即,针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排放的染化废水中所含色度与COD严重超标,导致原告惟一合法取水河道水体中生物必需的溶解氧(DO)消耗到国家《渔业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mg/L’以下的标准,因此,使生活在该水体中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的观点及证据,被告应对”自己未向河道水体排放污水,以及所排工业废水所含色度与COD,不能导致利用该水体养殖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进行充分的证明。因被告(5企业)排放染化工业废水污染河道的事实已得到法院的认定,而被告(5企业)又没有证据证明”所排工业废水不能导致利用该水体养殖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所以,应认定,被告(5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导致原告(养殖场)养殖青蛙及蝌蚪死亡的原因行为,即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48.3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三)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克服了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的模糊性,并且,依据该《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笔者相信,今后的环境民事诉讼审判渴望能够沿着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轨迹而行。
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如前所述,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一样,都须以因果关系存在为要件。即,为了请求得到基于环境侵权而产生的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有前因后果的联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时的因果关系,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但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把因果关系作自然科学上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而是首先作用于“环境”,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即,在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中间介质”,同时,由于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人类对很多污染物的性质、迁移转换规律、毒理、累积效果等的认识还存在着盲区以及认识上的分歧,对污染物作用的认识存在着滞后性,况且许多污染损害又是多因子的复合效应,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严格的证明,很可能会陷入科学论证的泥沼之中,无疑将拖延案件的审理,难以实现对污染受害人利益的及时救助。
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德国环境法第47条规定,根据”从业过程,使用设备,投入,排除物质的种类、浓度,气象学的诸元素,损害发生的时期、场所,损害的样态,个别事例中看上去对损害发生具有积极、消极作用的其他全部的状况”,在因果关系的适当性,即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必然性被认可、被证明的情况下,能够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而日本,则在公害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创设出了“疫学因果关系法”、“间接反证法”等“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因“疫学因果关系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已发生疾病的公害损害赔偿事件,所以,可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诉讼的“间接反证法”更具研究价值。在日本,首采“间接反证法”是1971年9月新泻地方裁判所作新泻水俣病第一次诉讼事件判决,该判决认为:”在公害案件中,例如因化学工业在其企业活动过程中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患病的’化学公害’案件中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由此,要求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严格地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如下几个问题:(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毋宁说,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C)的存在作事实上的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被认为是适合于环境污染本质的正确见解,得到了日本法学界在理论上的进一步完善化论证。如,从保持新泻水俣病判决的思考模式同时又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淡路刚久教授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3部分,第一、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过路程(污染路程);第三、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以及排放。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能证明3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二者,如能证明第一和第二、第三和第一等,即应推定所剩的另一要件事实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对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作出决断。
目前,虽然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尚未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环境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环境损害的及时救济,在我国环境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这一方法。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因本案原告已就被告5企业施行了向原告养殖场取水河道排放污水的行为,原告将含有染化废水的河道水,通过合法取水引入养蛙场,并且,染化废水的超标排放可导致该水体中的生物因缺氧而窒息死亡等进行了充分证明,所以,即是说明本案已经具备了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在5企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对养殖业具有无害性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与原告养殖青蛙及蝌蚪死亡所遭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审理中,各级人民法院虽对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有不同的理解,但均是程度不同的错误适用,最终仍是将应由加害人(5企业)承担证明责任的”因果关系之证明”强加给了环境受害人(养殖场)方面,并始终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进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审判显存不当。(完)
(杨素娟)
(H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