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作者: 李晶 发布时间:2003-6-23 浏览次数:707次 信息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李晶北京报道 6月5日(也是世界环境日)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在发布《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记者招待会上说,“中国有关环境的专门法律已经有7部,再加上国务院的执行法规和地方的环保法规,应该说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健全的。”但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才是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同样,出台近1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实施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同时,法律本身也存在着一些不足。近日,
本报就此对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进行了采访。
《环境影响评价法》出台
《21世纪》:《环境影响评价法》于1999年3月开始起草,去年才正式颁布。目前这部法律与原来的构想还有哪些差距?
王灿发: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身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从1970年代末开始酝酿,到2002年正式颁布,总的说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从立法的级别效力来说是越来越高的,某些方面也趋向完善。比如原来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失误的责任问题、公众参与问题、严格期限管理问题的规定,现在至少在法律中都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不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也有一些不足的地方,比如评价的范围。
1999年我在参与起草《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时候,专家们普遍的意见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使用对象范围应该广一些,包括对政策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包括区域项目、流域项目等)都要进行评价。但是到后来在逐级上报审批中,评价的范围变得越来越小。最后只落脚到对规划的评价,而且还不是所有的规划都可以评价。有些综合性的战略规划甚至仅仅由本部门,即规划的制定人简单地写一个报告来评价一下就可以了。
事实上,仅仅有对项目的评价是不够的,很多时候严重的污染后果是由于决策失误造成的。应该从政策制定上就考虑到这个政策会带来什么样的环境影响,采取什么措施可以防止,这才是合理的。
环境影响评价的角色
《21世纪》:为什么有人说《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出台,相对于以前的环境保护法,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退步?
它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哪些问题?
王灿发:所谓的“退步”是有一定道理的。
1986年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也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否则一切手续都不能办理,工商部门也不发营业执照。由于部门分工职能存在冲突,结果就把这一条在新法中砍掉了。
这就使得一些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甚至没有做任何环保审批手续的企业拿到了营业执照,土地、规划许可证也都可以得到。因此许多人认为去掉了那个规定,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种后退。
《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评价机构也是一种事业单位,一般要进行资格认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要考虑效益,谁拉到的项目多谁的效益就好。于是往往有一些评价单位为了揽到项目而不顾客观事实,在利益的驱使下做虚假的陈述。
除了强调评价机构的职业道德,国家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该建立一种制度,使它们不得不做真实的报告。一旦有假,这个制度就能把它查出来并得到处理。我国对弄虚作假的惩罚的非常之轻,就是吊销执照、罚款等处罚;而在国外是有刑事责任的。
当然,只有故意弄虚作假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评价不实而造成危害的才能给予处罚,技术原因则另说。
知情权与参与权
《21世纪》:可是法律中有规定要征求有利害关系的居民的意见的,虚假的报告书怎么还能够通过呢?
王灿发:这里就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原来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由于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只是简单地写了一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当地居民的意见。”而现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专门做了一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经过听政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的方式来进行征求公众的意见”,这比原来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有很大的进步。
环境保护本质上不是国家主动要求的,而是老百姓开始要求的。同时环境保护也必须靠老百姓来搞,因此他们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国外,欧盟有《信息公开法》,美国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而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有一个很大的欠缺。仅有的制度就是每年要做一个环境公报,在媒体中播报空气质量报告,但这是远远不够的。信息公开是老百姓想了解什么信息的时候应该知道到哪里去了解,掌握资料的有关部门有义务来提供。
我国的公众参与的规定也非常笼统,仅仅是说环境影响报告书可以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而这种“征求居民意见”往往是找到村委会、居委会在那里吃一顿饭,然后写一个证明,盖上章就算征求意见了。征求意见应该征求那些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在法律中,这些问题都应该做出明确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及起诉人资格
《21世纪》:那么,在目前的条件下,公民的对环保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何来
维护?当公民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时候,应该如何寻求补偿,并要求停止侵害?
王灿发:现在我国立法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重行政轻民事,给建设者、企业、排污者规定各种义务,违反了规定会受到处罚,但造成的污染影响、直接涉及到老百姓的损失应该怎么补偿却缺乏规定。
理论上说应该“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在实践当中很多具体问题。比如受到环境污染危害后,受害者收集证据困难,他很难知道导致污染的是什么污染物,污染的程度有多重,因为老百姓没有任何检测手段。所以国外的环境诉讼中实行“被告举证制”。即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为其污染行为以外的因素导致的,否则就得负责赔偿。这就叫被告举证制或者举证责任倒置。
但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当中提出了被告举证制的问题。即使这样,许多污染受害案件还是因为原告举不出被告的污染事实而判原告败诉。有的居民自己掏钱请监测部门检测,但由于地方的污染企业或明或暗都受着当地政府的保护,检测部门往往不给检测报告,老百姓想收集到证据非常难。
除了举证困难外,污染受害案还牵扯到诉讼的资格问题。环境往往都是大家的,如空气污染,旅游景点被污染,法院可能不受理这样的诉讼,理由是空气和风景都不是个人的,个人对这些东西没有排他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凭什么起诉?
于是许多国家就扩大了起诉人的资格,比如美国的法律学生联合会。他们在放假的时候到一个山谷旅游,由于洲际贸易委员会提高了矿石的运费价格,使这里低品位的矿石运出山谷就没钱可赚了,于是就积压在山谷里,学生去玩只看到破石头,没得到应有的愉快,就向法院起诉美国洲际贸易委员会。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他们本可以从山谷得到愉快,这也是一种权益的受损,所以就授予了他们诉讼资格。
法律应该有针对性地加强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我们已经给全国人大环资委写了一个建议,他们也准备制定一个环境损害赔偿法,列入他们的建议立法计划。
除了健全法律外,我觉得把环境保护与公众的利益结合起来,让老百姓学会拿起现有的法律的武器,通过维护自己的权利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也是很重要的。我们建立了一个污染受害者法律咨询中心,就是为了鼓励公民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他们权利的方式来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