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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污染案真蹊跷,法条竟能随意倒----对一起再审案的看法

发布作者: 王明远    发布时间:2000-1-18    浏览次数:671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1997年10月15日,原告陈必亮以被告某化工厂、某精制棉厂所排放的废水导致其养殖的鱼和蟹大量死亡为由,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3.4万元。审理中,法院委托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两被告所排放的废水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化工厂、精制棉厂工业废水均对厂外水环境产生污染影响,其中化工厂为主要污染影响企业。化工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有:COD、挥发性酚、苯乙烯等。两厂排污口处水体溶解氧仅为2.0毫克/升,而COD、挥发性酚、苯乙烯等有害污染物也均对渔业养殖造成危害。但法院认为,“陈必亮养殖的鱼、蟹死亡的原因是否是两被告排放的废水所致,未能提供证据,且当时,亦未对死鱼、死蟹进行检测,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必亮以“鱼、蟹死亡系两厂排污行为所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由,向《检察日报社》等新闻单位反映情况,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9年5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该市的人民检查院受江苏省人民检查院指派,也派员出席了庭审。
    该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告首先应当对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损害事实的发生一方是否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及再审理期间,陈必亮均未能提供两被告的污染行为导致自己财物损害的直接证据。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鱼、蟹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收集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1997年12月12日对水质的鉴定,虽说明原审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存在有害物质,但不能证明陈必亮1996年10月上旬的鱼、蟹死亡系被告排污行为所致,且是时隔一年以后对水质的鉴定。因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有关法规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该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25日的判决。
    对于这—判决结果,受害人陈必亮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分析:环境污染侵权属于典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基本上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也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肯认,在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等法律均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则明确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在环境污染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环境污染侵权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的大小不能举证的,则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的,被告应当对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该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则应当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法制局最近还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被告所应承担的上述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在陈必亮污染受害索赔案的原审中,在原告证明了其所受损害的严重后果和损害程度大小的情况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侵权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当串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原告未能证明其鱼、蟹死亡系由被告排放的废水所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犯了根本性的错误。
    而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该某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指派该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审理情况下,该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宣称:“本院认为,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告首先应当对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损害事实的发生—方是否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句“本院认为”,就堂而皇之地歪曲、篡改了国家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本意!他们不是依法要求被告证明自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证明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继续错误地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并最终认定“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如此表面上谎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实质上继续坚持原审中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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