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作者: 张黎 发布时间:2007-1-17 浏览次数:818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随着公众环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国因环境损害引起的纠纷逐年递增。然而,因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缺失,造成环境损害案件立案难、损失认定难和责任认定难。我国环境诉讼与环境调解中损害鉴定机构的空白亟待填补,以推动环境纠纷的依法解决和促进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
环境诉讼存在“三难”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环境形势也十分严峻,盲目开发以及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污染和产生的环境损害,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危害。与此同时,随着人们法律和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因环境侵害而导致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逐年递增。仅2005年,全国累计发生环境污染纠纷达5.1万起。
环境损害发生后,受害者往往因很难估定损害而虚报损失,而造成损害者不承认有损害或对造成的损失有异议而少承担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国家“十一五”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指出,必须下大力气解决这些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有效化解各类环境问题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据有关专家介绍说,目前环境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很多,在诉讼及鉴定过程中主要表现为:首先,当事人起诉难。起诉应当具备什么程度的事实依据才应当受理,目前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尚不统一,这就需要有专门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其次,损失认定难。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原因的复杂性、时间的长期性、致害的潜伏性、损害的广泛性等特点,损害后果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和评估来认定。再次,责任认定难。有时污染损害是多个侵权主体行为综合造成的结果,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难题。
专家建议,鉴于我国环境损害事件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迫切需要集环境监测、环境医学、经济、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专业人才为一体的机构进行研究和鉴定。由具有权威性的专业鉴定机构组织多学科、跨部门专家协同工作,有利于解决环境损害涉及多学科交叉性的问题,保证鉴定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环境损害亟需鉴定评估机构
为了维护污染者和受害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在环境损害领域亟需建立中立性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研究与服务机构,向政府和法院客观公正地提供环境纠纷仲裁的科学依据。在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内部设立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于2006年11月成立,可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或其他社会组织等的委托,进行环境损害的现状、程度和损失大小的调查和评估,以及环境损害与污染及其他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出具科学的鉴定报告。
据了解,早在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筹备阶段就已经受理了两起因环境损害而要求鉴定评估的案件。
2005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委托中心对黑龙江省某地村民因企业排放危险化学品氟化物导致氟骨病及其病情的事实进行鉴定,出具了“原告中有20人患有不同程度氟骨症”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书。
2006年5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心对山东某县某山庄(原告)院内的蜀桧损害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蜀桧的损害与某电厂(被告)排放二氧化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心3名专家先后两次赴现场相关地点进行了调查和采样,得出“原告蜀桧损害与被告排放二氧化硫没有因果关系”的分析结论,并被法院采纳。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开展环境健康损害受理、评估和鉴定工作,可以联合有关机构,通过调查健康损害事件中的环境污染因素,在摸索和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形成科学严谨、积极有效的环境健康调查工作机制;完善环境健康损害受理、评估和判定工作程序;为建立合理的环境损害补偿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等奠定基础,从而有利于推动我国环境健康工作的开展。
环境损害赔偿亟待立法
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因此,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都方兴未艾。据了解,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专门法律,如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等。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介绍说,近20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很快,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仅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而应与时俱进,发展环境民事立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尚没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直接规定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一是《民法通则》的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简单笼统的规定,不仅使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无具体规则可循,也造成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时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专家指出,目前针对环境损害,还有很多纠纷不能得到较好解决,这与我国目前的环境诉讼制度尚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专家建议,要为环境损害赔偿单独立法,用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法律规定迫使排污企业自觉治理污染,减少环保部门的执法阻力,促进公民对环境保护事业的参与热情,这也会使我国的环境资源法体系更加健全和完善。同时,我国也要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社会化研究,建立健全环境诉讼制度,促进环境执法工作。这既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也是坚守社会公平、维护公众权益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