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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污染案件背后的隐忧

发布作者: 张洪雁    发布时间:2006-1-11    浏览次数:887次   信息来源:科技日报

说起环境污染,人们往往会想到流着黑水泛着异味的河流、冒着黑烟的烟囱、震耳欲聋的机器轰鸣声,或者是随风飘舞的塑料袋……殊不知,在我们的生产生活环境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污染,它也像水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一样,会对环境及人类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这就是光污染。有专家指出,光污染这一污染源有可能成为21世纪直接影响人类健康的又一杀手。 

  ———案例回放——— 
  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首起市民状告企业光污染案件,由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判停止使用对原告陆耀东造成光污染侵害的3盏双头照明路灯。但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索赔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 
  陆耀东的居所,与永达公司东面展厅外安装的3盏双头照明路灯相邻。这些路灯每天19时开启至次日5时关闭。其中,最近的一盏路灯与陆耀东的居室相距约20米,灯头高度与陆家阳台持平,其间无任何遮挡物。9月1日,陆耀东以被告路灯散发的强烈光线直射入其居室,对其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构成妨害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并排除光污染侵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照明灯光,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过近,光照强度较高,且彻夜开启,超出一般公众的忍受限度,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故应排除涉案灯光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专家说法——— 
  当你漫步在夜幕降临的街头,欣赏着七彩霓虹营造的都市夜景,赞美这“亮起来”了的城市夜晚时,当你迁入新居,享受着华丽灯饰营造出的浪漫情调时,当你走进歌舞厅,在旋转、闪烁的彩光中纵情歌舞时,也许光污染就在你身边。美国一家研究机构的数据显示:城市夜晚的华灯造成的光污染已使全世界1/5的人对银河系视而不见。而此前我国的一项研究结果也表明,我国高中生近视率达60%%以上,其主要原因并非用眼习惯所致,而是由于视觉环境受到污染。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光学研究室李铁楠教授给出的一份统计显示,北京90%%以上的家庭存在室内光污染现象,绝大多数都是由于照明不科学造成的。在光污染越来越普遍的今天,我们就有关光污染的相关法律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副主任许可祝教授。 
  光污染概念未有科学界定 
  许可祝(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副主任、教授) 
  作为新生事物,光污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未得到学术界公认的科学界定,各国因关注程度不同,法律约束差别也很大。在欧美和日本,噪光污染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还成立了国际黑暗夜空协会,专门与噪光污染做斗争。但我们的决策部门显然还没有树立噪光污染的概念。 
  目前,对噪光污染的定义多从自然科学的角度入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缺乏必要的可操作因素。根据环境污染概念所体现的环境污染构成要件,光污染应列入环境污染的范畴。因此在环境保护法领域中,可试将噪光污染界定为: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或国家认可的行业组织所规定的有关光照强度、时间、色差等技术标准,排放逾环境自净能力之光能量或引起(反射或折射)明显不协调之光辐射,对人类环境造成危害的某种既有行为或状态。 
  根据以上定义,不难看出环境保护法中的噪光特指人造光源或由于人为原因而发生反射、折射的人造及自然光源。它一般产生于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对自然光环境有意识或无意识的不恰当改变。 
  光污染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 
  光污染问题,同传统环境污染类型在本质上没有根本区别,都侵犯了公民的基本环境利益。它侵害了公民基于良好的生存环境所应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环境权等基本的人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所享有的相邻权。这些权利分别体现在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而无论是光污染或者其他的环境污染,从宪法角度讲,都属于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些法律从公民对环境享有的基本权利角度加以保护。较为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在国家有关光污染法律规范出现缺位之时,起到了弥补法律的空白,保护受害主体合法的环境权益的作用。 
  光污染治理要各界参与 
  光污染的治理,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既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又要有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的协助,同时还需要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包括举报、舆论等监督方式的运用。 
  在环保部门与法律部门的分工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既体现在对光污染案件的事前预防监管上,主要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以及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同时又不排除环保部门在光污染事件发生后的处理职能,包括接受受害群众的来信来访,运用行政手段解决光污染纠纷。而司法部门一但受理光污染案件的当事人的诉讼,则是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保护相邻权人的利益出发要求改善影响和妨碍人的正常生活的行为这种事后的处理措施。 
  通过行政处理机制解决未尝不可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引起的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这被学界称作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在大量环境污染纠纷中,这种机制的运用起到了良好的预期效果,它与环境污染纠纷的特殊性质以及我国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的现状相契合。 
  而有关光污染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当然也适用上述规则,当事人既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以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也可以直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环境权益。 
  盲目借鉴将不会取得预期效果 
  纵观光环境污染案件及在各国的受关注程度,可以看出其是一个比较新鲜的问题,值得借鉴的经验并不多见。美国成立的国际黑暗夜空协会,是专门与光污染做斗争的专业机构。日本则在新建项目的建设审批过程中直接规定了使用玻璃幕墙的具体范围和限度。这些经验的借鉴与否关键还要看它的实践背景是否适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否具有机制开展的足够动力和经济支持,如果缺乏上述因素,那么盲目的借鉴将是不会取得预期效果的。 
  将光污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首先要确定光污染的概念,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界定光环境的质量标准和光污染的排放标准,为具体的执法行为设立基本依据。其次是完善现行法律中有关防止光污染的规定。制定有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监管机制,将光污染的防治纳入环保规划。同时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关于环境权的设定,弥补目前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弥补现行法律中对财产和人身损失进行补偿和制裁的法律缺位现象。再次,建议将有关光污染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体系当中。最后,对光污染行为的罚则制定过程中,除了应包括传统的消除危害,赔偿受害者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外,应该设立赔偿因光污染而给人们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这一方面是由于光污染的特殊伤害性,对人的精神系统地损害,另一方面是由于光污染的损害更多表现为一种隐性的或预期的,很难衡量和计算当事人的现实损害而决定的。 
  ■相关链接 
    光污染问题最早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提出,首先提出光污染的是国际天文界,他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的影响。后来英美等国称之为“干扰光”,在日本则称为“光害”。现在一般认为,光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从波长十纳米至一毫米的光辐射,即紫外辐射,可见光和红外辐射,在不同的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光污染源。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国际分法、视觉环境、灯光污染类型等分法。国际上一般将光污染分成三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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