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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污染遭遇法律空白 为补偿法院判赔五千

发布作者: 赵柯    发布时间:2003-2-15    浏览次数:1293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王先生,其楼下有家面馆,该面馆的操作间只要工作,热气就通过楼板侵入家中,机器的轰鸣也让一家人心烦意乱。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先生以热污染和噪声污染为由,将面馆告上法院。法院受理后发现,王先生所提出的热污染问题,国家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噪声污染问题,也无证据表明面馆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最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面馆给予王先生经济补偿费5000元。此案的判决对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解决做了有益的尝试。 
   
    排热浪起风波 
  因不堪忍受噪声和热污染,王先生诉诸法院称:我家的楼下是面馆的操作间。该面馆自2000年4月21日开始经营,操作间没有有效的通风设备。操作间的热气、热能通过楼板侵入我家中。同时,操作间产生的振动,压面机、洗碗机断续噪声比风机的连续噪声更令人心烦意乱,尤其对我九旬母亲危害更大。而且面馆的沥青屋顶在夏季晴天时,屋顶热量通过辐射和对流传递到我们家中。由于面馆存在噪声、热污染问题,我们一家人长期生活在恶劣环境之中,全家人经常感到疲劳、耳鸣、头疼和失眠。为此,我们多次与面馆协商解决,均未果。我们要求面馆拆除居民楼外墙和楼顶上的烟囱、风机,恢复原状,并要求面馆支付电费、空调折旧费、医药费、地板损失费、公证费、测试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面馆则辩称:我们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原告对我的指责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温度检测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测量数据不科学。 
  法院查明,王先生1998年购买该房屋并开始居住时,与其相邻的楼下房屋即开办餐馆,2000年面馆取得营业执照后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双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构成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经营中存在的噪声污染问题,面馆积极改造并取得了一定效果。目前尚不能证明面馆噪声超过国家有关标准,故王先生认为面馆因此而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面馆操作间内的火眼由7个增加到11个,其中6个在王先生家楼下,可能对王先生家的室内温度有所影响,但周围大环境的影响等均可造成王先生家室内温度增高,而室温的高度又与人的主观感受有密切关系。并且目前国家就此未有相关规定。因此,无法确认面馆对王先生构成热污染而导致侵权。对王先生要求面馆赔偿空调费、电费、地板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公证费、测试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面馆的烟囱、风机等设施系减噪排污设备,且未安装在王先生家外墙,因此王先生要求拆除烟囱、风机的请求没有道理,亦不予支持。 
  王先生与面馆系毗邻关系,虽然现临江仙面馆已停止营业,但其作为经营主体在正常经营期间,为保证其享有最大的经济利益,如增加火眼个数等行为,对其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王先生有一定影响。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基于上述事实,为避免利益失衡,在确保面馆正当行使权利的同时,王先生的合法权益也不受到限制,面馆应给予王先生一定的经济补偿。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2001)海民初字第13637号民事判决,判令面馆给付王先生经济补偿费5000元;驳回王先生要求面馆拆除外墙和楼顶上的烟囱、风机,恢复原状,并要求面馆支付电费、空调折旧费、医药费、护理费、地板损失费、公证费、测试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热污染法无据 
  面馆是否造成了“环境噪声污染” 
  本案中王先生是否受到面馆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是面馆是否承担环境噪声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那么面馆是否造成了环境噪声污染呢? 
  物理学上把噪声定义为振幅和频率杂乱、断续或统计上无规则的声振动。《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将噪声解释为“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主观定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可见,噪声的法律概念不同于噪声的物理学概念和环境学概念,相比较而言其内涵要大而外延要小。相应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由此可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采用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定义方式,既考虑了噪声对人的心理、生理的影响和人对噪声的感受程度,又考虑到量度噪声的客观标准。对“环境噪声污染”一词,其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不同于其日常生活概念。作为法律概念的“环境噪声污染”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其一为客观要件,即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必须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其二为主观要件,即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必须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倘若以上两个构成要件仅具其一或者都不具备,那么即使有噪声排放,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噪声污染”。这正是在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噪声污染不同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的规定。毫无疑问,本案中面馆的压面机和洗碗机的断续噪声、风机的连续噪声,均属于噪声排放,并且这种噪声排放也确实干扰了王先生一家的正常生活。但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面馆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故法院认定面馆的噪声排放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定义的“环境噪声污染”,面馆环境噪声侵权不成立。 

    热污染问题 
  《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将热污染解释为:“由于人类某些活动,使局部环境或全球环境发生增温,并可能形成对人类和生态系统产生直接或间接、即时或潜在的危害的现象。”相对于本案未免过于宏观了。 
  我国环境立法中尚无针对“热污染”的法律规范。现行法律中惟一与热污染有一丝联系的是《环境保护法》第24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中的"等"字正是立法者的智慧所在。立法者考虑到,囿于《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年代,在可预见的将来就可能会有未能考虑到或者现在根本不成其为污染的新的污染形式出现,因此用"等"字做不完全列举。时间已经证实了立法者的远见,当时未列出的热、光、恶臭、振动等新的污染形式已经出现,并有逐步普遍的趋势。根据本条,热污染等新形式污染的排污者一样负有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的义务。 
  各国环境立法的发展状况与其文化传统、法律传统、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水平、环境问题所处的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受重视程度、突出环境问题的类型等等诸多因素有关。目前,我国的热污染问题尚不普遍和突出,有限的立法资源还顾不上这一领域,因此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款对热污染予以规范,更谈不上专门的单行法规了。正是因为现行法律尚无对“热污染”概念和标准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导致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热污染”法律认定的困难。什么是热污染?热到什么程度才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这都有待于立法的明确。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王先生所主张的热污染问题,目前国家就此未有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面馆构成热污染侵权。 

  相邻权保护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一方所有人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确认的权利,主要包括相邻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兼顾各方利益,力求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相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影响他方利益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他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面馆与王先生即为楼上楼下相邻关系,面馆在经营期间增加火眼个数、压面机、洗碗机、风机的噪声排放等行为,均对其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王先生有一定影响,干扰了王先生一家的正常生活。王先生有权要求面馆采取有效措施甚至停业,以消除噪声、热污染,并有权要求面馆赔偿损失。法院基于审判权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予以审理,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判决。 

  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由此确立。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等。 
  本案中,面馆实施了一系列积极的、主动的行为,保证自己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王先生一家则因为噪声、热污染问题,生活在恶劣环境之中心烦意乱,经常感到疲劳、耳鸣、头疼和失眠,并多支出了电费、空调折旧费等费用。由此可见,面馆的经营活动已经导致了利益的失衡:面馆获利而王先生受损。如果面馆不补偿王先生,王先生将不得不自己负担损失。这样得利者不补偿,反倒让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的纯粹受损者负担损失,显然不公平。 
  相反,如果责令面馆停业,也是不公平的。一则噪声、热污染是经营过程中的附带产生的,面馆并非以此形式故意侵犯王先生;二则面馆积极进行改造并有一定效果;三则如果责令其停业,面馆将面临重大损失而王先生获利有限。 
  因此法院认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为避免利益失衡,在基于裁量权权衡了几种不同解决方案中面馆和王先生的利益得失情况后,法院判令面馆给予王先生5000元经济补偿费。 

  互弥补更公平 
  在环保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常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感叹,如明明发现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却搜遍法律文本找不着对应的管理条款;对不理睬环保部门处理结果的排污者缺乏后续强制手段等等。环境问题纷繁复杂,牵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权力相对有限。寄希望于环保行政权力在短期内扩张是不现实的,借助于其他机关的权力,比如国家审判权,为环境监督管理服务,才是可行的思路。 
  法院通过环境民事案件的审判,责令排污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使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律均做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基本方式有5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5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环境保护法律则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3种形式合并为一种---排除危害。)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3种方式的采用无疑能限制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使其排污强度大大降低乃至消除。恢复原状显然有利于良好环境的恢复。赔偿损失则加大了排污者的排污成本,使其排污行为变得更加不经济,从而促使排污者降低排污强度。 
  环保部门通过行使统一监督管理职能,预防、规范、约束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从而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法院通过对环境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责令排污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借助法院的审判权,能够弥补目前环保部门对热、光、恶臭、振动等新的污染形式难以有力监督管理的不足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热、光、恶臭、振动等新的污染形式出现。目前我国尚无针对热、光、恶臭、振动等污染的环境立法,使得对这些新污染形式的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给环保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了极大的障碍。本案中法院从相邻权保护和公平原则入手,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环保部门因其环境专业知识和精良的检测仪器而极具权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倾向于听信环保部门提出的专业意见、采信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应抓住这一机遇,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积极提出专业意见,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引导法院判决趋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同时还应加强与法院的配合,以主动提供监测数据等形式,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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