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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

发布作者: 杨素娟    发布时间:2002-6-14    浏览次数:1416次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案情〕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原属校办企业,199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同年,该养殖场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蛙场,并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经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养殖与育种。至1993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获养蛙净利25万元。 
    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排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均比上年增加1万吨,致使下游7个乡约135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色度和COD严重超标而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并对农田灌溉用水构成威胁。 
    1994年春,处于严重污染水域内的养殖场与其他受害人,开始四处上访,数十次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5企业尽快治理,停止肆意排放。但是,由于5企业一直没有停止污染排放行为,1994年4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计270多万尾)开始出现死亡,同年7~8月间大量死亡,至同年9月,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3万元。事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针对本事件所作的微量物证鉴定中表明,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化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 
    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对养殖场与5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企业在污水排放未达标以前,应补给养殖场6万元,用于1995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解决养殖场1994年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 
〔审判〕 
    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五被告(5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污染水域,以及原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蛙、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养殖场)对此判决不服,遂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8年6月3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下,就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998年10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原审原告举证。关于原审五被告超标违法排污的行为,原审原告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不能举证……故,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被告的违法提法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01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再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再提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未完转下期)
                              (杨素娟)    
                              (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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