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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6-5    浏览次数:814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松华坝水源区,保证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维护昆明城乡的防洪安全,促进昆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滇池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是松华坝水库和松华坝水库汇水面积中嵩明县的大哨乡、白邑乡、阿子营乡;官渡区的双哨乡、小河乡、双龙乡的麦地塘办事处和乌龙、庄房办事处的11个村,龙泉镇上坝办事处和中坝办事处在松华坝水库以上的山地。


  第三条 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管理与综合整治应纳入市、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


  第四条 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管理以保护、增加森植被和保持水土为中心,以保护水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源与开发整治并重,上、下游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经济、社会、环境三大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松华坝水库的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损害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林木主要为水源涵养林。原有的林木和今后新种的林木,国家、集体、个人产权不变,谁种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任意侵占和损坏。


  第八条 保护区内采伐林木必须坚持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由市林业局制定年度采伐限额,逐级下达执行。并由县(区)林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不得突破。农户因建房需要砍伐林木时,在采伐限额内由县(区)、乡办事处核定,并做到伐一种十,先种后伐,经验收合格后发给砍伐证方可砍伐。


  第九条 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以减少用作燃料的林木的消耗。保护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以烧柴为主要能源的农村工副业,应当实行以煤代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坡度为二十五度以上的禁垦地区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或还草。需要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下的地区扩大耕地面积时,五亩以下由农户提出申请,乡人民政府或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不得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松华坝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范围内放牧。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烧山、烧灰积肥、野炊、烧蜂、放火驱兽和出售腐质土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护林防火和群众护林防火相结合的队伍,平均每万亩林地配置五至十名专职和兼职的护林防火人员。在林业治安工作繁重的地方,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依法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陡坡和水工程安全区范围内挖砂、取土、炸石。确因建设需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由申请单位负责采取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以恢复地貌和植被,并按规定交纳资源补偿费和育林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护区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沟渠、小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相结合的制度。松华坝水库由市水利局负责管理,河道由县(区)水利局负责管理,沟渠、泉点(龙潭)、坝塘、小水库由乡政府、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新建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有污染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七条 松华坝水源保护区不得开辟为旅游、疗养区,不得兴建各种旅游、疗养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河道、水库排入未按排放标准处理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库或水库上、下游河渠倾倒土、石、垃圾、死畜等废弃物;不得在距泉点(龙潭)100米、河道两岸各50米和水库周围200米范围内堆放和存贮化肥、农药、石油制品等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不得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废弃的农用塑料膜、瓶、袋、箱应回收处理,不得任意弃置或擅自掩埋。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保局,松华坝水库管理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共同加强对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环保部门应定期监测,作出环境评价。积极治理老污染,严格控制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松华坝水库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运送农药、化肥、石油类产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游泳和进行其它水上体育活动;


  (四)毒鱼、电鱼、炸鱼;


  (五)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或网箱养鱼。


  第二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禁止到保护区狩猎、捕杀濒危的陆生、水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兽、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水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环境监测、通讯、交通、护林防火等设施。


 


第三章 整治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的整治与开发以生物防治为主,工程治理为辅,进行全面规划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态经济,使经济与环境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实行工程造林与群众造林并重的原则,按照"乔、灌、草"结合和针阔混交的种植方针,以营造水源涵养林为主,兼顾薪炭林、经济林和用材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抚育改造,对新造的幼林地实行封山育林。继续推行退耕还林,自退耕之年起按已定的补偿政策连续补偿十年。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人均应稳定一亩以上耕地面积,提高单产,做到粮食自给有余。保护区内林业开发与整治的近期目标为:力争在本世纪内人均拥有一亩以上经济林,形成果品基地,增加经济收入;人均一亩以上薪炭林,加上推广节柴灶、沼气池、太阳能等,就地解决生活能源;人均一亩左右用材林,解决区内必要的用材自给。造林应把水源涵养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结合起来,以经济林为先导,长短结合,兴林致富、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防治农业污染。鼓励农户施用农家肥、少用化肥,合理施用农药,积极推广生态农业和生物防治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由市水利局进行统一规划,市、县(区)、乡、办事处分级负责进行建设和维修。在提高城乡防洪和供水能力的同时,首先应满足保护区人畜饮水的需要,并逐步扩大水浇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综合开发整治的具体要求与目标,由滇池和松华坝保护区专管机构拟定《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综合开发整治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为搞好保护区的整治、开发与保护,各级政府、各部门应针对保护区的实际,实行特殊扶持政策和措施,逐年实施。


 


第四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在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设立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管理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有关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制定保护、整治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其执行;


  (三)负责多渠道组织筹集资金和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审查上报或批准建设项目;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开展保护、整治、开发的科研工作;


  (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办事处,应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整治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对保护区的管理、整治开发积极予以支持和帮助,结合本部门的业务,按照综合整治纲要的要求,分年度制定具体措施和办实事项目,并确保落实。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或每户成片植树造林五亩以上,单位植树造林三十亩以上,经验收合格的;


  (二)在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降低林木消耗,防治森林病虫害等方面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检举、控告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污染水源,破坏水利设施及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


  (四)报告山林火警、扑救山火有功的;


  (五)连续五年无重大山林火灾事故的;


  (六)以科学技术帮助保护区发展经济,在监测、科研、宣传普及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七)对保护区的管理、建设有其它突出贡献的。对单位的奖励可以发给奖金1000元至10000元,对个人的奖励可以发给奖金100元至1000元。对单位奖励5000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奖励由县(区)人民政府或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保护区管理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的;


  (二)引起山林火灾不扑救、不报告造成损失的;


  (三)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不积极组织防治、扑救,使森林资源造成损失的;


  (四)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或用其它方法污染水源的;


  (五)损害水库枢纽工程、河道闸坝,损坏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通讯、护林防火等设施的;


  (六)擅自进行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造成水土流失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七)狩猎、毒鱼、炸鱼、电鱼造成危害的;


  (八)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九)对检举、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对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阻挠和殴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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