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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6-5    浏览次数:760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小水电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河道、湖泊、塘坝、引排水渠、排灌站、变电站、水轮泵站、堤防、机井、水窖、喷灌设施、小水电站及有关房屋、通讯、输电线路、水文观测、拦鱼、养鱼设施、保护工程的树木、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等。


  第三条 昆明市水利局为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小水电工程的规划、建设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区水利(水电)局为该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小水电工程的规划、建设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在管好工程设施的前提下,利用工程周围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五条 各项水利工程及其一切附属设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周围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大坝周围至少划50米,抽水站机房划20米,河道、干渠两侧划10米,坝区段两侧划2-3米;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全部土地和正常蓄水位以上至少100米的山坡应划属水库管理范围。具体的保护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侵占的应归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七条 严禁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炸石、挖沙、建窑、挖穴、埋葬、放牧、开荒等活动或在一切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沟渠、河道、湖泊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各项水利工程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哪一级负责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级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跨界工程,由上级负责管理或由县区委托主要受益乡镇管理。关系重大的工程,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水浇地工程灌溉面积在5千亩以上按小(一)型工程管理,1千亩以上按小(二)型工程管理。


  第九条 属于县区以上管理的重要水利工程,人员编制由水利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隶属关系。


  属于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生活待遇按当地乡镇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严格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充分发挥水利设施效益;制定科学的工程调度运用计划;经常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学习,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要建立灌区代表会或管理委员会。其任务是:制定灌区用水乡规民约,讨论用水计划、工程养护维修及防洪、绿化计划和措施,并发动灌区群众实施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二条 跨界工程应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和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河道排水和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和缩小河渠段面及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排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汛期应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重要水利工程的安全并完成防汛抢险任务。


  第十四条 突发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组织迁避。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十六条 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办法。无故拖延和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的第十一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到停止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和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及土地上附作物的;


  2、在河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


  3、在河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


  4、在河、湖、渠及其保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槽架、碍航、阻水及有碍防汛设施的;


  5、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管道、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6、盗窃、损坏输电、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


  7、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炸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8、在水库、河、渠、湖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和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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