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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6-5    浏览次数:743次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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