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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5-11    浏览次数:632次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糖、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  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  ,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定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3至6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基本农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闲置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限期纠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  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退赔,上缴财政,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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