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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园艺植物品种保护办法(暂行)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5-11    浏览次数:699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园艺植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在园区内培育、引进和使用园艺植物新品种,保护当事人对其园艺植物品种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培育、引进、生产和经营园艺植物品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花卉示范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园区内园艺植物品种的具体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管委会做好园区内园艺植物品种的保护工作,并依法查处侵犯园区内园艺植物品种生产者、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园区内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保护的园艺植物品种包括: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


  (二)按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获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境外法定机构依法认定为园艺植物新品种的。


  第六条 入园企业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园艺植物品种注册登记的,按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境外法定机构依法认定为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为入园企业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协助办理申请品种权和注册登记的有关手续,帮助协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第八条 入园企业享受税收、信贷、土地使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入园企业进口、生产、销售园艺植物品种,必须向园区管委会如实申报销售种类、数量及销售对象。管委会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据证件,对入园企业进、出园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


  第十条 园区企业生产、销售园艺植物品种,必须与其委托生产者和销售对象签定品种权保护协议,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与销售对象签定园艺植物品种有偿使用合同时,有偿使用费中应当包括允许销售对象自行繁殖该品种的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使用范围等由园区企业与品种权人商定。


  第十二条 园区生产环境实施半封闭管理。对所有外来车辆、物品、人员进行入园登记及出园检查。


  第十三条 管委会有权在本省内对园区企业的委托生产者、销售对象及专门进行园艺植物品种交易的市场进行调查,发现有侵权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一)未经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和认定品种的所有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


  (二)假冒授权品种、注册品种、认定品种的。


  第十五条 侵犯园区园艺植物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侵犯园区园艺植物注册登记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认定品种所有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认定品种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管委会鼓励举报园艺植物品种侵权行为,设立举报电话,所举报的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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