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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4-26    浏览次数:619次

第一条    为防止自治区境内黄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黄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阿拉善盟、乌海市、巴彦淖尔盟、伊克昭盟、包头市、呼和浩特市和乌兰察布盟(以下简称流域内盟市)向黄河汇水的区域。
    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污染防治和城镇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流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建设、土地、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目标,实行分段负责,分段保护,分段治理,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自治区和本辖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投入,防止污染,加快治理进度;
    (三)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人民政府划定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
    (四)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人民政府要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阿拉善盟、巴彦淖尔盟、伊克昭盟、乌兰察布盟重点城镇应因地制宜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条    根据流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内盟市和起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年产浆5000吨以下的小型造纸和土法炼焦、选金企业,立即关闭。禁止各类建设改造项目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及生产方式。禁止新建采用渗井、渗坑、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的项目。
    第七条    流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改造项目,立项报告要包括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通市”制度。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设、经贸、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超总量或者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超总量或超标准排污费,并按隶属关系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限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环境污染。因发生事故,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发规定处理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具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可以并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微分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之前,为建设单位办理的手续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建设项目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决策失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处以评价所得一倍的罚款;对批准报告书(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总量或超标准排防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为完成治理任务,除按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两倍以上朝宗两国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表水体和地下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的,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水污染处理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恢复正常使用,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在规定期限内未恢复正常运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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