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4-11 浏览次数:608次
第一条为了合理使用污染源专项基金,搞好污染源治理,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污染源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依照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基金从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
第四条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可全部或部分纳入基金,全体比例由各地区确定。
第五条基金的使用范围除《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包括: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或不再排放污染物质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保护部门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依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优先贷款的企业自筹资金(含技措费)不得低于治理项目总投贷的40%。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指标的;
(三)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
第八条贷款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银行有权(或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收回全部贷款,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一)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
(二)自筹资金不落实而停止项目建设的;
(三)无故停止项目建设折。
第十条设立基金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与财政部门及委托银行共同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