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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规定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4-11    浏览次数:741次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防止和控制污染,保护、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疆境内在城市及城镇兴办的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洗染店、洗理店、食品加工厂(店)等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任何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治理环境污染,保护与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和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检举权、控告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六条  有污染的企业和涉及污染项目的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开工建设前应填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年底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其内容为:企业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姓名、经营内容、主要原材料及消耗量、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污染治理设施与运行效果,污染物排放方式与去向,污染状况等。并按经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量,依法缴纳排污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有可能存在污染或已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关于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须经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
    凡没有环保设施或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第九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和扰民事件的发生,对县以上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个人,重申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1、饮食企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禁止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饮食、服务企业的锅炉、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做到节能、减污。燃煤炉灶应配装消烟除尘设施。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3、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它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内已兴办娱乐场点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排放的噪声必须达到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夜间经营时间不能超过北京时间凌晨2:00。
    4、宾馆、饭店和商业等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噪声、热污染的,经营单位应采取防治措施。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标排放。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散热装置、音响设施。
    5、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自备发电机不得设置在街道旁和居民房屋附近,其排放的烟尘、含油废水、噪声、振动,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并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6、禁止在居民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企业。
    7、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服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饮食服务业,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它处理措施,达到当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污水排入周围水体的,应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经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排放。
    第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2、改造、更新的;
    3、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它情况的应当在半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除责令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未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整改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的,根据情况,分别除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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