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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4-11 浏览次数:636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博斯腾湖流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博斯腾湖流域(以下简称流域)范围是:博斯腾湖、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博斯腾湖湖滨海拔1048米等高线以内和汇入博斯腾湖各河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为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 第三条 一切在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及流域内的县、市水利、渔业、卫生、市政管理、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相应的水体保护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博斯腾湖流域水质标准:开都河、鸟拉斯台河、清水河、曲惠河和乌什塔拉河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标准保护;博斯腾湖和孔雀河按二类标准保护(GB3838—88)。 第十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博斯腾湖水体正常控制水位为:最高控制水位1047.5米,最低控制水位1045.0米。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纳入城镇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向博斯腾湖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标准、方式、数量、去向等排放。 第十三条 在流域内,任何企事业单位都不得擅自新建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验收,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五条 凡在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必须遵循“先评价,后开发”的原则,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流域内不得发展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重点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小型造纸制浆、电镀、小制革、小冶炼、小化工、小漂染、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农药、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并、转、迁。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从事旅游、渔业、芦苇生产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受与处理设施。机动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油类或其它有害物质对水体污染。 第十八条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第十九条 对严重污染博斯腾湖流域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自治区、部队驻自治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