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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4-11    浏览次数:617次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部分财务管理第五条,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避免资金分散,交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按系统或主管局(包括军区、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计划使用。主管局应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得平均返回。各主管局必须有环保机构及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污染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在征得当地环保部门意见后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经委等部门审批后每半年下达一次。

    排污单位自交费之日起,两年内提不出治理方案者,所交排污费全部缴入同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其它治理项目。

    治理项目采取承包合同制,由环保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按工程预算包投资、包竣工时间、包环境和经济效益。按合同要求及工程完成情况采取奖惩。凡工程提前竣工而节约的资金,归承包的建设单位全部留用;并由各级环保部门从其自身留用的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150—200元的奖金作为对厂领导和工程负责人的奖励。因延误工期或工程返工浪费而多支的资金,由承包的建设单位负担:并由各级环保部门对厂领导及工程负责人处50—100元的罚款,作为对排污单位提前完成治理工程的奖励基金使用。

    二、中央和自治区所属排污单位(含部队、生产建设兵团),其应缴纳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财政85%,交地州市财政5%,留当地财政10%。当地环保部门在代填财政收入缴款书时,应分别代填三份,一份按应缴数的85%填写,作为自治区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自治区分金库;一份按应缴数的5%填写,作为地、州、市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中心支库;一份按应缴数的10%填写,作为当地财政收入缴入支金库。

    地州、市所属排污单位,其应缴纳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财政5%,交地、州、市财政85%,留当地财政10%。当地环保部门在代填财政收入缴款书时,应分别代填三份,一份按应缴数的5%填写,作为自治区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自治区分金库;一份按应缴数的85%填写,作为地、州、市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中心支库;一份按应缴数的10%填写,作为当地财政收入缴入支金库。

    县(市)所属排污单位,其应缴纳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财政5%,交所属地、州、市财政5%,留当地财政90%。当地环保部门在代填财政收入缴款书时,应分别代填三份,一份按应缴数的5%填写作为自治区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自治区分金库;一份按应缴数的5%填写,作为地、州、市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中心支库;一份按应缴数的90%填写,作为各县(市)财政收入缴入县(市)支库。

    三、除正常排污收费外,对于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上缴自治区环保局25%,交地州市环保部门25%,收费的县(市)环保部门50%。当地环保部门在代填财政收入缴款书时,应分别代填三份,一份按应缴数的5%填写,作为自治区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自治区分金库;一份按应缴数的25%填写,作为地州市财政收入缴入当地金库划解中心支库;一份按50%填写,作为县(市)财政收入缴入县(市)支金库。上述资金由各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开支,财政部门监督拨款。

    四、为了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安排好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中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的资金,自治区和各地、州、市环保部门采取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用款计划后,才能安排使用资金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各县(市)环保部门需要安排自身留用的资金时,向地、州、市环保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地、州、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县(市)财政部门监督拨款;各地、州、市环保部门需安排自身留用的资金时,向自治区环保局编报用款计划,经自治区环保局审查批准后,各地、州、市财政部门监督拨款。

    五、凡征收排污费的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有专职收费人员,有监测能力,有主管会计。不具备收费条件的市、县(区)级环保部门由上级环保部门代收。

    六、征收排污费是贯彻环保法规,用经济手段加强环境管理的好办法,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对排污收费工作执行有力,并能促进治理工作的环保部门,根据其开征户数,收费数额及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基金的提取必须报自治区环保局审查批准后,由分配给各级环保部门的环保补助资金中支出。提取比例自治区环保局最高不得超过全区收费总额的0.5‰,地、州、市环保部门最高不得超过其收费总额的0.5‰,县(市)环保部门最高不得超过其收费总额的1‰。

    对执行排污收费工作不力,隐瞒收费数额的环保部门,将从分配给本级的环保补助资金中扣除20%~30%。

    七、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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