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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3-15 浏览次数:710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