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Center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Pollution Victims

文章
  • 文章
搜索
首页 >> 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 >>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详细内容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2-20    浏览次数:886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汽车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保有汽车的单位,应加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将汽车排气合格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本单位汽车管理考核体系之中。对排气不合格的汽车,应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省营以上企业的限期,由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地(市)营及地(市)营以下企业的限期,由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鉴定,应有新产品生产企业主要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新产品的排气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排气污染抽测,未经认定和抽测或抽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销售、使用。

第十条 经销省外汽车及其发动机残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单位,必须在进货或销售前将该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报地(市)以上环境保护局审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准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汽车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检)、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道路行驶临时检验(以下简称临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负责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所在地汽车临检工作,对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专项检查。

临检站、点的设置及每个站、点每年的临检次数,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协商确定。

    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未领取排气合格证的汽车,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限期合格,补领排气合格证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并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单位,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


关注微信公众号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2:00— 4:30 

联系热线:86-10-62267459

公司邮箱:office@clapv.org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Copyright @ 2018 .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已支持IPv6 技术支持: 点众互动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