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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

发布作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6-2-8    浏览次数:3218次

 为增强立案审判工作的前瞻性,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立案审查能力,正确把握审判权的运作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山东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是指法律界定不清或难以界定,政治性、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司法难以控制和解决的案件。常常表现为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有关的劳动争议、证券等金融公司破产案件、与政府管理和行政行为有关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与文化建设有关的网络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以及与对外开放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集团诉讼或群体诉讼、涉及社会弱势群体、涉农、涉港澳台等案件。
第二条  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受理应当坚持慎重受理、适时立案、上下协调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受理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提高立案审判工作的敏感性、前瞻性,避免因立案不当,陷入司法困境。
第四条  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应当逐个甄别,从法律背景、社会背景和法院自身体制的适应性等方面进行整体把握。
第五条  对于不属法院主管的或法律无明文规定受理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解决。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六条  对于法律规定界限不清的新类型案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依据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能够受理,且受理后社会效果较好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第七条  对不符合诉讼利益和效益原则之诉,受理后社会效果不好或受理后难以裁判和执行,甚至造成审判资源浪费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案件虽属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受理后即使作出裁判也难以执行,造成法院工作被动的,受理应当谨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待时机成熟时予以立案。
第九条  对于法院受理后执行难度较大,由党委政府处理更利于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应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
第十条  慎重把握敏感案件的受理时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防止个案立案不当引起工作被动。
第十一条  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受理审查、处理,原则上实行合议制,由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案件实际合议庭可以组织立案听证,从证据与法律两个方面就案件应否纳入司法程序予以置疑。
第十二条  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立案受理应纳入流程管理,针对不同的案件背景予以标识,提请案件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的领导、法官予以重视,立案庭全程跟踪,及时协调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三条  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
第十四条  要严格依照法律赋予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法院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立案管辖的权限行使管辖权,确保人民法院审理的正当性。
第十五条  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交流沟通,下级法院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把握不准的要及时请示汇报,不得自行其是。
第十六条  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群体性诉讼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第十七条  为方便指导审判工作,贯彻诉讼经济高效原则,新类型、疑难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一般由省院一审。具体程序为:省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新类型疑难案件,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可依法指令受理法院将案件提交省院审理,下级法院发现其受理的案a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可以依法逐级报送省院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调查研究,不断提高立案审查能力,确保案件立案质量。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fjcu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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