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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3-9-17    浏览次数:3276次

第二十八章 污染环境的犯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污染水域)
    一、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
或罚金。
    二、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
    三、过失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空气污染和噪音)
    一、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工场、机器的运转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一)改变空气的自然组织成份,尤其是泄放尘埃、毒气、蒸气或其他
有气味物品,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或其他贵重物的健康的,或
   (二)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以外他从健康的。
    二、犯本罪未遂的的,也应处罚。
    三、过失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四、第一款所述违背行政法义务,是指严重违背保护自然环境的命令和任务的义务,或在没有保护自然环境的许可情况下或违反为此目的而公布的禁令,开动机器设备而言。
    第三百二十六条 (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
    一、 未经许可在规划范围以外或背离规定的或许可的程序存放、贮存、排放或去世除下列垃圾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一)可能含有或产生对人或动物具有公共危险且能传播毒剂或病原体。
   (二)具有爆炸、自燃或严重放射性或
   (三)依其性质、特点或数量,足以持久地污染水域,空气或土地或作其他不利改变的垃圾。
    二、依原子法或根据原子法颁布的法规,负有运输具人放射性垃圾的义务而不去运输的。
    三、犯有第1款之罪而未遂的,也应处罚。
    四、过失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五、由于垃圾数量小,显然排除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域、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植物的有害影响的,行为不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
    一、未经必要的许可或违反可执行的禁令,开动核技术设备。掌管准备开动的或关闭的核技术设备,全部或部分拆卸、或从本质上改变上述设备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二、依当时有效之法律未经许可,未按计划或违反依当时有效之法律制定的可执行的禁令开动下列机器设备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一)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需经批准的设备的。
   (二)犯《垃圾处理法》中的垃圾处理设备。
    三、过失犯
   (一)犯第1款之罪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二)犯第2款之罪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的核燃料交易)
    一、未经必要之许可或违反可执行的禁令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一)在核技术设备以外处理、加工或利用核燃料,或偏离批准处理、加工或利用中确定的程序,或改变批准的工场或其位置的,
   (二)将核燃料
       1.在国家管理之外保存
       2.运输或
       3.输入、输出或带入或带出本法效力范围以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与第1款同样的刑罚。
   (一)依据原子法负有运输核燃料的义务而不去运输的,
   (二)将核燃料交给无权利人的。
    三、过失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侵害保护区)
    一、违反依据《联邦环境保护法》颁布的法规,在需要特别保护防止空气污染或噪音的地区,或担心在很少变化的气候条件下急剧增加由于空气污染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在保护区内开动机器设备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违反依据第1款所述法规而颁布的可执行的禁令,在保护区内开动机器设备的,处同样刑罚。汽车、火车、飞机、船舶不适用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
    二、违反保护水或矿泉的法规,在水或矿泉保护区内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一)用工业设备贮存,装载或转运对水有害的物品。
    (二)用煤气管道输送对水有害的物品或
    (三)在工商企业周围开采砾石、沙土、陶土或其他坚硬物质的。
    三、违反为保护自然保护区而颁布的法规或可执行的禁令,在自然保护区或国立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为下列行为之一,因而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万分的,处与第2款相同之刑罚:
    (一)采掘矿藏或其他地下物质的;
    (二) 挖沟或者堆土的;
    (三)获取、改变或者去除水的;
    (四)排放沼泽、池塘、泥沼或者其他湿地的水的,或者
    (五)开垦林地的。
    四、过失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第三三0条   (严重危害环境)
    一、为下列行为之一,从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贵重物品、公共供水或者国家认可的矿泉,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但本款第二项不适用于汽车、火车、飞机和船舶:
    (一)犯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或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一或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或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至第三款之罪的;
    (二)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振动、光或者其他对环境的有害影响,或者对公众以及邻近地区其他危害而颁布的法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义务,而开动机器设备的;
    (三)未经必要之许可、资格鉴定、建筑式样的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颁布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义务,或严重违反公认的技术规则,用煤气管道设备输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用工业设备贮存、装载或转运有害物质的;
    (四)汽车司机或其他负责安全或运输的人员,未经必要的许可或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颁布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义务,或严重违反保障此类货物安全的法规,而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货物加以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卸车、接受、转让他人或不作标记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第一款相同的刑罚,但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不予适用:
    (一)影响水的特点或影响农业、森林、园圃用地的特点,使水或土地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像以前那样被使用的,或
    (二)影响具有重大价值的自然物的成分导致不能消除或虽能消除但有极大困难,或花较长时间才能消除这一影响的。
    三、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或生命的;
    (二)轻率地致他人死亡或重伤(第224条)的。
    五、过失造成第1款或第2款所述危险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六、过失犯第1款或第2款之罪。且过失造成危险或有害影响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三三O条a     (放毒)
    一、在空气,水、土地或其他地方传播或泄放有毒物质致他人有死亡或重伤(第224条)之虞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
    二、过失造成危险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三三O条b   (真诚悔悟)
    一、行为人在重大损失民生前自动排除危险的,法院可依其裁量,减轻(第49条第2款)或免除第330条第1款和与第1款有关的第5款、及第330条a的刑罚。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不依第330条与第1款有关的第6款处罚。
    二、危险非因行为人的行为而排除的,只要其主动且真诚努力排除危险的,亦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三O条c    (没收)
    犯第326条第1款、第2款,第327条第1款或第328条第1款、第2款
之罪的,下列物品应予以没收:
(一) 犯罪所得物、实施犯罪或犯罪预备用之物,或准备用于犯罪之物品。
(二)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第三三O条d    (概念)
    本章所谓的
    (一)水:指本法效力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二)核技术设备指:用于生产的加工、处理或分裂核燃料,或清理具有核辐射力的核燃料。
    (三)用于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有害物质的工业设备也包括公共企业中的设备。
    (四)有危险的货物指: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运输时有危险的货物,或在以此而制定的法规的适用范围内,国际运输中有危险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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