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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4-11    浏览次数:1574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环境保护这项基本国策,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自治州、盟)、县(旗、县级市)、乡(镇、街道)五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置与变更,要事先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
    1.制订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协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估。
    2.拟订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生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审核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参与组织自然资源核算工作,管理全国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编报国家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国家环境状况公报。
    3.制定并发布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及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监督实施。
    4.负责大气、水体、土壤、海洋等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全国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公布应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害病调查并提出防治对策;公布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组织有毒化学品进行出口登记等环境管理工作;受国务院委托,处理涉外环境污染纠纷,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5.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国务院提出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综合协调并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与野生植物、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工作,监督珍稀濒危物种的进出口管理,指导生态农业建设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6.组织全国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项制度的实施;审批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7.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攻关以及环境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归口管理环境保护技术引进工作;组织全国环境保护设备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组织管理环境标志工作。
    8.管理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管理国家级环境监测网和全球环境监测系统中国网;指导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
    9.指导和协调全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编制大、中、小学和成人教育的环境教育大纲,确定环境教材及课程设置;指导其他部门在有关各类院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10.指导全国环境保护队伍建设,规划与组织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1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国家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参加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及组织国内履约活动,协调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活动;归口管理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利用外资项目,组织审核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的环境保护对外合作项目;指导我国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外的工作,负责与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联系。
    12.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法规,并监督实施;协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组织对辖区内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估。
    2.拟订辖区内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审核省辖市和重点县级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管理辖区内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编报省级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省级环境状况公报。
    3.监督辖区内实施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及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实施。
    4.负责辖区内大气、水体、土壤、海洋等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监督辖区内执行国家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和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负责辖区内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处理涉及辖区外环境污染纠纷,协调辖区内地域间环境污染纠纷,对本辖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5.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自然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省级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综合协调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与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工作;监督辖区内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6.组织辖区内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项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审批本辖区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导辖区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辖区内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7.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环保科技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组织辖内区重大环境科技研究及环境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国内外环境保护科技合作;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设备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
    8.管理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执行环境监测制度,管理辖区内国家级环境监测网站,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网络;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
    9.组织和协调辖区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在大、中、小学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开展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10.做好辖区内环境保护队伍建设,规划与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11、组织辖区内国际环境履约活动,管理辖区内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利用外资项目。
    12.承担同级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章和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并贯彻执行。
    2.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辖区内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参与制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审核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城区改造中环境保护内容。
    3.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4.监督管理辖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物、污染源的防治工作;执行国家公布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和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负责辖区内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处理涉及辖区外环境污染纠纷,协调辖区内地域间环境污染纠纷,对本辖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承办同级人大、政协有关环境保护的议案、提案、处理群众有关环境保护的来信来访。
    5.管理辖区内自然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并监督检查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及珍稀濒危物种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工作;监督辖区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6.负责辖区内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审批本辖区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7.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8.负责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制订组织实施本辖区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重大环境保护课题,管理辖区内环境科技成果和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工作;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设备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
    9.管理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规范,指导辖区内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开展辖区内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
    10.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在大、中、小学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开展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11.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队伍的建设工作,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12.承担同级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旗、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
    2.组织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本辖区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规划。
    3.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审批本辖区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4.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调查工作,管理污染源排污申报登记和发放许可证工作。提出本辖区污染源限期治理的建议。
    5.负责本辖区环境监理工作,检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征收排污费,调查本辖区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染纠纷。
    6.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有关改善的对策与措施,并组织实施。
    7.参与并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指导生态农业建设,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8.承办同级人大、政协有关环境保护的提案、议案。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9.组织开展本辖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10.承担同级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的乡规民约。
    2.参与组织污染物排放申报和管理工作。掌握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辖区内工业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状况。
    3.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环境污染事故或隐患。参与本辖区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
    4.负责征收排污费。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办公室、计划财务、政策法规、行政体制与人事、科技标准、污染控制、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国际合作、宣传教育等职能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宏观管理,其内部机构设置基本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对应,具体是:
    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省,其内设机构不少于10个;
    经济比较发达、人口较多的省、自治区,其内设机构不少于8个;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省、自治区,其内设机构不少于6个;
    直辖市,除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宏观管理外,还兼有直接管理的职能,其内设机构不少于15个。
    主要设置办公室、政策法规、污染控制、开发建设管理、自然保护、计划财务、科技、监测等职能机构。除外,可根据本地区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工作重点,设置海洋保护、特定地区水体保护、核环境管理、宣传教育、监理、人事、对外合作、城市综合整治等职能机构。
    第十三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直接管理,其内部机构设置为:
    一类市,内设机构不少于10个;
    二类市,内设机构不少于7个;
    三类市,内设机构不少于5个;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市,内设机构不少于4个。
    主要设置办公室、开发管理、污染管理、计划财务、监测科研等职能机构。除外,可根据工作重点和本地区环境问题,设置法规、排污监理、人事监察、海洋保护、核环境管理、自然生态管理、城市综合整治等职能机构。
    地、自治州、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参照市级的机构设置,根据本地区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工作需要设置。
    第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在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和执行,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其内部机构设置为:
    一类县,内设机构不少于4个;
    二类县,内设机构不少于3个;
    三类县,内设机构不少于2个;
    四类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
    主要设置办公室、开发管理、计划财务等职能机构。除外,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排污监理、自然生态管理、乡镇环境管理、宣传信访等职能机构。
    旗、城市辖区的内部机构参照县的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职人员。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六条  按照履行职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编制应与其任务和职责相适应。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为:
    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省,编制不少于70名;
    经济比较发达、人口较多的省、自治区,编制不少于60名;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省、自治区,编制不少于50名;
    第十八条  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不少于120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为:
    一类市,编制不少于75名;
    二类市,编制不少于60名;
    三类市,编制不少于40名;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市,编制不少于30名;
    第二十条  自治州、盟、地、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设置参照第十五条中三类市和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市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为:
    一类县,编制不少于20名;
    二类县,编制不少于15名;
    三类县,编制不少于10名;
    四类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人员设置为:
    1.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3名;
    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可适当增加;
    2.不设环境保护机构的乡(镇、街道)设环境管理员1名。
    第五章  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必须加强环境管理队伍的自身建设,切实开展环境管理干部的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各类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快实现环境保护管理干部队伍的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要制订环境保护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人员配备时,必须注重其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干部总数中具有大专以上程度的应占80%以上;市地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干部总数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占70%以上;县(县级市、旗)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干部总数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达40%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干部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配合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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