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作者: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3-4 浏览次数:1638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明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移送管理工作程序,及时规范地处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其他部门移送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控告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构或向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移送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以检查机构名义写出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束后3日内报部门领导。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应在2日内将有关资料移送给本级环境监察机构。
受理举报、控告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做好记录或者登记,于受理之时起24小时内将受理事项报部门领导。领导审批后,受理人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资料移送给本级环境监察机构。
签收移送、交办涉嫌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资料的人员,于签收之时起24小时内将签收的有关资料报部门领导。领导审批后,签收人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资料移送给本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受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后,省、市(州)环境监察机构应在7日内,县(区、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在2日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并分别提出处理建议,报部门领导审批:
不属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属于情况不实的,建议向有关机关、领导或人员作出答复;
属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且情况基本属实的,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经初步调查、核实,认定不属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环境监察机构应根据部门领导的审批意见,制作相关文书,在7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对经初步调查、核实,认定情况不实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环境监察机构应根据部门领导的审批意见,向有关机关、领导或人员做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对经初步调查、核实,认定属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应根据部门领导的审批意见,分别进行处理:
依法应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措施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将有关资料移送给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由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制作行政管理执法文书,经部门领导审批后,送达管理相对人,并监督实施;
依法应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按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时,认为对管理相对人应当追究除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外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报经部门领导审批后,在7日内将有关资料及处理建议移送同级政府有管辖权的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报经部门领导审批后,在7日内将有关资料及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条 依法应由政府对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制作相关文书,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环境监察机构制作相关文书,送部门领导审批,部门领导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环境监察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后,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处理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应使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