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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6-5    浏览次数:843次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划给自治县的矿段和矿点,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按规定审批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


  (五)维护矿业秩序,调处矿业权属纠纷,做好服务工作;


  (六)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必须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划定的矿区范围外找矿、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找矿人、报矿人、探矿权人经申请可优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依法申请办理探矿、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公路、桥涵、通讯设施、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恢复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专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的,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外,并处矿产品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补交,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生产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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