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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6-6-5    浏览次数:982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护、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养殖,增殖和保护资源,合理组织捕捞,努力发展加工,统筹规划,加强经营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大力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在发展渔业生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云南省农牧渔业厅是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渔政检查人员。


    有关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在洱海、滇池、抚仙湖、程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大屯海、泸沽湖、阳宗海等重点湖泊和红河、澜沧江、怒江、瑞丽江、大盈江、金沙江、南盘江等重点江河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渔政检查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职权。


    水利、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全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池(坝)塘等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按管辖权分别监督管理。


    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利用适宜养殖的湖泊、水库、池(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对较大规模的开发性生产和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措施,引进、培育优良品种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做好优良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投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法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形式从事养殖生产。国家确定由国营渔场、鱼种站、国营垦殖场和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使用和管理。


    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十三条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审核发放。


    集体所有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


    第十四条  一切有条件开展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发展养殖生产,也可以同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个人联合发展水产养殖。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和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开发性渔业。可以利用的箐沟、荒滩和不宜种粮的低洼地,以及年久失修的鱼塘和荒芜的水面,所有权属于集体的,可以由开发者长期承包经营;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凡涉及要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必须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湖泊水域从事网箱、网拦养殖生产的,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优先安排养殖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养殖生产,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养鱼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航运、发电等方面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凡在江河、湖泊从事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船牌照和捕捞许可证方可捕捞,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格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渔船牌照和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省外的渔民进入本省管辖的渔业江河、湖泊从事捕捞生产的,由所在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向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安排作业,并向当地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八条  渔业捕捞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确保渔船航行、作业、停泊的安全。


    凡在本省渔业水域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申报登记,接受检验;渔船驾驶、轮机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件的方可申报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湖泊渔船盲目发展。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捕捞船舶和渔具下达控制指标,逐步做到限额捕捞。


    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捕捞渔船的,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动力在12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须经各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动力在12匹马力及以上的机动渔船,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加工、制造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限制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省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采捕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州、市和县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分别由地、州、市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不得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炸鱼、使用电力捕鱼和毒鱼。禁止使用鱼鹰、迷魂阵和鱼床、鱼坝等方法捕鱼。


    因科研等待殊需要,在特定水域使用电力或者鱼鹰等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类的鱼具,应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道、渡口、码头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设置网箱、网栏及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鱼、虾、贝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并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保护渔业资源的具体措施,公布实施。


    湖泊应当实行全湖禁渔,禁渔期每年不少于四个月。


    鱼、虾、贝类的重点产卵场、幼鱼索饵场和越冬场,不得划作养殖场和网箱、网栏养鱼场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而又不宜种粮的,应当逐步退田还湖、还渔。


    在湖泊水域安装提水、引水设备的单位,必须修建拦鱼设施,保护鱼苗鱼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渔业的科学研究,认真进行改良水域渔业条件,防治水体污染;认真做好人工放流、投放鱼巢、修复鱼滩,移植驯化优良鱼种,消除敌害,栽种水生植物等工作,合理利用和开发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向国外出口本省鱼类和水生动植物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经农牧渔业部批准执行。


    在天然水域以及通往湖泊的池(坝)塘、水库进行引种试验、推广水生动植物新品种,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属非机动渔船的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属机动渔船的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


    (八)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属非机动渔船的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属机动渔船的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和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捕捞时带上来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渔获物其数量超过总渔获物5%的,没收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渔获物,超过部分按其价值的三至五倍赔偿资源损失;


    (十)偷捕、抢捕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盗窃渔业生产工具的,除追回实物或者按实物照价赔偿外,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罚款;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偷盗用于苗种生产的亲鱼的,每尾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三至五倍赔偿损失;偷盗鱼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上述(一)(二)(六)(十)(十一)(十二)项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数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凡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当年的同等水面总产值的30%收取闲置费,列为渔业资源保护费收入,专款专用,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执行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检查人员和渔业生产管理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犯渔业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业生产和经营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罚款、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扣押的物件等,应当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给当事人填发《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处以的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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