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作者: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10-8-24 浏览次数:1947次
关于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强制执行及行政程序等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期限、要求做了具体规定。
责令改正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
二、环保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责令改正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责令停产”还是“责令停止生产”,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选择适用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是对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的列举,并不是新的创设性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是“责令停产”还是“责令停止生产”,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选择适用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10〕214号20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