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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张兰萍以上访要挟政府涉嫌敲诈勒索罪案开庭

律师: 胡少波    发布时间:2014-7-23    浏览次数:6673次 信息来源: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


    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兰萍涉嫌敲诈勒索案在唐山古冶区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活动持续5小时。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依法为被告人张兰萍提供法律帮助,志愿律师胡少波作为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1995年以来,大唐唐山陡河电力实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两种污染行为,一是储灰场渗水导致山下村民房屋受损和饮用水污染;二是煤渣粉尘造成大气污染和村民农作物受损。期间陡河公司通过政府给污染受害村民分阶段给予了赔偿。被告人张兰萍认为自己受损的两间房屋赔偿款过少,多次以信访手段要求政府解决问题。2014年3月,张兰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拘,同月被逮捕。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兰萍为自己作了无罪辩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所获财物性质的问题、被告人所获财物是否属于过度维权的问题、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庭将择日判决。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律师受张兰萍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同时也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中心的志愿律师并受其推荐,担任张兰萍涉嫌敲诈勒索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审理,免费为被告张兰萍提供辩护。开庭前,我三次会见张兰萍,也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加之今天的庭审,可以说心情是复杂和沉重的。本案原本是一起很普通的信访维权案件,却上升到今天的刑事案件,我想这绝非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信访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好的,是符合我国宪法精神的,但当行政的权威大于法律救济的力度时,上访便成为了公民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访民多了,路也就不那么通畅了,路不通畅了,行政就想起了法律,甚至想到了刑法,这是法治的悲哀。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决定为张兰萍作无罪辩护,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几点事实不清之处。

1、起诉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中指控“因古冶区王辇庄乡甘雨沟村受唐山陡河电力实业公司的粉尘污染影响,导致甘雨沟村村民房屋受损。”其说法错误。陡电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二种污染行为,分别是:李家峪储灰场渗水导致山下村民房屋受损和饮用水污染、煤渣粉尘造成大气污染和农作物受损。公诉机关不能以此来混淆张兰萍房屋受损的原因,从而否定张兰萍上访目的的合法性。(卷第146页《关于落实市委有关陡电与周边村矛盾问题协调会会议精神的工作方案》)

2、起诉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中还指控“2008年至2011年四年间,陡河电力实业公司按照年限又对甘雨沟全体村民进行了补偿,xx、张兰萍也分别领取了补偿款。”属事实不清。张兰萍在2008年至2011年和甘雨沟的其他村民一样的确是从村委会处领到了补偿款,但补偿款的性质是陡电公司给予村民的粉尘污染补偿,并非房屋受损补偿,也就是说张兰萍两栋房屋受损的补偿款只拿到了9500元。公诉机关不能以此来否定张兰萍上访目的的合法性。(卷第148页、证人证言中的第112页、补侦材料中证人证言)

3、起诉书在“犯罪事实”第二点部分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负责信访工作的甘雨沟村村书记xx迫于维稳工作的压力给了xx、张兰萍人民币计一万元。”属事实不清。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张兰萍分三次从王辇乡党委副书记xx手中以慰问金、困难补助的名义领取了共5000元人民币,而且每次领钱时还签了自己的姓名。公诉机关不能以此来否定张兰萍此行为的合法性。(卷证人证言第74-75页;第94页;第96-97页)

4、起诉书在“犯罪事实”第三点部分指控“2014年2月21日全国“两会”之前,xx、张兰萍去了北京,到北京后就立即用北京的固定电话给王辇庄乡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副书记xx打电话告诉其已到北京,期间多次给xx打电话”属事实不清。2014年2月21日,xx到了北京,并一到北京就给xx打电话,期间也是xx多次主导与xx电话联系解决房屋受损补偿款的事情。公诉机关不能以此来否定张兰萍在此行为中起到了较小的作用。(卷第38页、第47页、第70-71页、第87页)

二、证据之辩

(一)、起诉书指控张兰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1、从xx的供述中,xx和张兰萍并非一起于2014年2月到北京,张兰萍这期间到北京的目的是为了看病,这一点从两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这说明张兰萍此次到北京的目的并不是上访,即便是上访也不违法。(卷第47页)之后张兰萍通过xx向王智慧电话提出要政府解决房屋受损的事情是合法的维权,给自己2万元的房屋受损补偿款也并不过分。从维稳的层面而言,尽管张兰萍此次行为欠妥,但并不违法。

2、本案从xx、张兰萍的供述和证人xx、xx的证言对比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很有意识逻辑:每逢到上访的敏感期,xx、张兰萍就向乡里或通过xx向乡里表示自己要去上访,以达到乡里解决房屋受损的补偿问题;乡里又把维稳的任务交给了xx,xx在出于维稳工作压力和乡里明确表示没有“维稳费用”来支付给xx、张兰萍的情况下,自己先后两次拿出3万元,后一次一万元是通过xx之手来给xx和张兰萍,以此来希望xx、张兰萍二人不要上访。这种逻辑体现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张兰萍前两次行为中,也影射出张兰萍敲诈勒索的对象是政府,敲诈的是“维稳费用”。(卷第36、67、80、96页)

  3、在证人证言中,xx、xx提到:“xx、张兰萍两人在上访之前向乡里和xx要过维稳费”,此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一是在xx给予xx和张兰萍的两万元钱的行为中,公诉方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这一点;二是在xx通过xx给xx、张兰萍一万元的行为中,张兰萍分三次是以“慰问金”、“困难补助”的名义先后拿到5000元。对于这笔钱,在xx提供的收条上(卷第125页)同时出现了“信访、维稳支出”、“维稳用”的内容。该收条从形式而言是矛盾的,一张收条里面怎么可能会出现两种完全不相关联的对支出款项的定性?再者这与xx的证言(第75页)“我们没办法,也没有正当理由给他们钱,我们只能以慰问金、困难补助名义给他们钱”是相矛盾的。在后面补侦材料(第3页)中xx提到在xx、张兰萍在此收条签名之前,该收条上就写有“信访、维稳支出”、“维稳用”的文字也缺乏真实性。故张兰萍这两次行为属于合法维权,拿到手中的钱应属于房屋受损补偿的合法所得。退一步来讲,“信访、维稳支出”、“维稳用”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没有法律加以明确和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样的费用属于政府控制,政府支出这样的费用完全是出于维稳工作顺畅的需要,如何支出是政府的事情,不是张兰萍这样一个普通老百姓所能敲诈到的。政府事后觉得不能把这笔“信访、维稳支出”、“维稳用”给张兰萍,那是政府失职的事情,和敲诈勒索没有任何关系

(二)、补侦证据

把握证据证明的目的是什么

三、实体之辩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1、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张兰萍在起诉书中被指控的三次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意图。理由是:

(1)张兰萍行为目的合法,其上访是合法维权。导致张兰萍执意上访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两间房屋受损后最终拿到的9500元补偿款过低,而且房屋目前还在继续受损,政府应该严格按照唐山市委【2008】130号文件内容为其受损房屋做鉴定,之后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补偿,在张兰萍向陡电信访的申请事项以及陡电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都能体现这一点(卷第171-173页)。事实上,辩护人今天提交给法庭的由唐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张兰萍受损房屋其中的一间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中可以看出,该房屋属于危房D级,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指导》的相关规定,D级危房的属于房屋整体危险,不能供人居住,应该拆除重建;张兰萍受损的另外一间房屋也出现墙壁局部裂缝,墙体严重脱落的现象,这在公安机关书证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就按2007年的房屋修建价格市场水准,对张兰萍上述两间房屋进行修建,9500元的补偿明显过低。其次是张兰萍认为乡里在处理村民房屋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上不公平。2007年,乡里在给甘雨沟村村民的房屋受损补偿款都是5000元左右,而事实上村西边的房屋要比村东边的房屋受损要严重,张兰萍的其中一间房屋是处于村西边,乡里这样一刀切的分配补偿款的方式明显不当,也有失公平,这也为张兰萍今后的上访埋下了伏笔。(卷第116页、第121-122页)。此外,张兰萍还认为在2009年11月,陡电公司在2007年给村民房屋受损补偿款的基础上再次支付了乡里用作甘雨沟村房修缮及乡工作基金35万元,而这35万元乡里没再分配给村民。至于此35万元王辇庄乡是否分配给甘雨沟村民,又是怎样分配的,公诉机关没有一份证据能加以证明。这也是促使张兰萍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卷第170页:陡河于2009年11月11日与王辇庄乡政府关于35万元的赞助协议;补侦材料第17页:2011年11月25日陡电给xx、张兰萍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

(2)张兰萍行为手段合法。上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这在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压和打击报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仁们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和报复信访人。”尽管张兰萍上访时间选择比较敏感,但并不能就此否定权利的正当性。所谓“敏感”,其实就是上访人的诉求比较能够引起有关地方和部门的重视,更容易得以解决,并不是对社会有多大危害。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平心静气地想一想,自己的房屋受损,诉求长期被置之不理,谁不想在能够引起掌权者重视的“两会”期间去上访呢?这种选择根本就不是什么错误,而只不过是被告人被逼无奈之举。如果这也被当作罪过来对待,本律师也不知道怎样信访才是合法的了。在封建皇权时代,拦轿喊冤尚且不被治罪,难道在我们伟大光荣正确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选择所谓的敏感期时段去信访,就该被起诉、被治罪吗?

 (3)、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张兰萍在拿到两间房屋9500元的补偿款之后,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前二次行为中又获30000元,其中拿到手中的是15000元,第三次行为中张兰萍所要求的20000元未遂。对于这一款项到底属于什么性质?辩护人认为,张兰萍重新求偿的此钱款属于对房屋受损补偿的再次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张兰萍的此主张不合情理,也并非明显的就能确定此钱款不属于张兰萍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不确定的补偿款,张兰萍予以求偿,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能因其获得了利益就认定其主观上就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行为;二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将本人或他人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张兰萍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的这一构成要件,但这里实质上涉及到国家公权力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问题。本案中xx、xx都是维稳负责人,代表的是乡政府的维稳机构。面对着张兰萍以上访相威胁,xx、xx的恐惧心理是来自于怕自己管理的维稳工作不力而受到行政上的责难,这是其恐惧心理的内因,张兰萍的威胁只是外因,并不足以导致张、王二人的恐惧,其行为方式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险程度,也就是说张兰萍的威胁与张超、王智慧产生的恐惧心理这一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当张兰萍诉诸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为要挟方式而敲诈的对象又是国家公权力时,其行为的手段与对象出现了竞合,此时敲诈勒索行为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张兰萍以上访相要挟乡政府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在客观方面的实质要素。

  3、张兰萍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或者本身是合法行为,那么就不能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张兰萍是以合法的目的和手段在进行维权,其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超出其应有权利的范围,其合法的维权手段理当被社会和行政部门所容忍,张兰萍的行为不构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四、量刑之辩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事实和法律构成要件上无法确定张兰萍有罪,本不想作量刑辩护。鉴于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便法庭要判决张兰萍有罪,也请充分考虑张兰萍行为的主观恶性、受害方的过错、社会危害性因数,依法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让本案也有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

尊敬的合议庭:

许多场合存在着力量的极度失衡问题,在强弱极度分明的情况下,弱者总是处于被欺辱的地位,这也是为什么国家公权力存在的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只有在国家权力的帮助下,权利双方才能达成一种平衡。反过来说,如果国家权力不能及时予以帮助,往往会导致弱者在无助的情况下铤而走险,这又会对强势一方造成极大的损害。此时我不禁想起一位法官说的话:“恐惧会滋生更多的压迫;压迫会引发更多的仇恨,仇恨必将危及政府的稳定。”张兰萍作为孤立的个人在强大的陡电公司和乡政府面前是一个十足的弱者,在其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国家权力不是给予正当的救济,而是以维稳的政治需要予以打压,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最终都没有一个真正的赢家。

本案虽小,但是牵扯的问题很多,既涉及到了行政法、刑法与宪法上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又与信访制度、地方维稳工作相关联。辩护人深切的期待法庭对张兰萍会有一个公正的审判结果,同时辩护人也相信此结果不仅具有个案的指导意义,而且还会有非常深刻的社会意义。



                                  辩护人:胡少波

                                 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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