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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发君诉某汽车销售商、生产商人身伤害赔偿案

律师: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5-4-25    浏览次数:4061次 信息来源:

原    告: 李发君、李照辰(李发君之女)、于金英(李发君之岳母)
    被告一: 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5日,朱继荣从铃木销售公司以49800元购买重庆铃木汽车公司生产的长安奥拓SC7081B小轿车一辆。此后,朱女士驾驶该车上下班,往返于其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至石景山区的工作单位。2002年10月1日,朱继荣出现牙龈出血,皮肤散在出血点。2002年10月11日以“再生障碍性贫血”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2003年3月25日,医治无效病逝。2003年7月20日,朱女士的丈夫李发君偶然得知苯中毒可以导致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遂于第二日将其购买的奥拓车送至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环境检测中心,委托该中心对车内苯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每立方米0.18mg,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每立方米0.11mg的含量。李先生认为正是所购奥拓车存在苯含量超标的质量瑕疵导致其妻子患上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在与铃木销售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8日将北京铃木销售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就其产品瑕疵引发人身伤害一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要求退还购车款,各项共计701116.36元。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奥拓车符合国家现有的各项标准,原告所说的车内空气质量问题,我国并无相关标准的规定。另外,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原因很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朱继荣患病的原因是苯中毒所致,所以,朱继荣的死亡原因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定,原告不能提供患病的直接原因,未尽到举证义务;同时原告不能证明购车时车内苯浓度的含量,而且,国家对此问题没有相关规定。4月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4月5日下午,李发君到中心来访,并带来一审时的相关材料,申请中心对此案给予法律帮助。中心老师经过认真讨论认为,本案是一起新型的环境污染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中心对此案原告人给予法律帮助,以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中心遂决定支持原告上诉,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帮助。4月12日,中心副主任许可祝老师组织原告李发君及其一审的代理律师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邱翔律师、北京亚东律师事务所尹昌友律师与王灿发教授一起共同就此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细致讨论,并形成上诉理由及二审代理方案。两律师表示愿意与中心合作为当事人上诉提供法律帮助。
    4月19日,李发君已将上诉状递交法院。 
(HX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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