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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项目补办环评手续,依据何在?

律师: 戴仁辉、刘金梅    发布时间:2011-5-19    浏览次数:8817次 信息来源: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


已建成项目补办环评手续,依据何在?

                        ——记浙江温州吴嘉民等人诉温州市环保局行政许可违法案
     2010年5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梧桥村村民吴嘉民等人到中心来访,反映当地电力局所架设的几条高压线跨越民房,存在电磁辐射,对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危险。据调查,这些线路在架设过程中存在环评后补、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图和环评作假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
     2010年5月——2010年12月,几位当事人多次来访中心,中心诉讼部部长刘湘律师带领诉讼部成员与几位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而详尽的讨论,并就诉讼策略等问题进行了反复沟通,最终达成一致认识,决定采取先行政后民事的诉讼策略。2011年1月,中心帮助当事人撰写了数份行政起诉书,分别起诉浙江省环保厅和温州市环保局行政违法。2011年3月,当事人告知中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5位当事人诉温州市环保局行政违法的案件,并决定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中心遂指派戴仁辉律师、刘金梅代理5位当事人出庭参与案件审理。
     2011年4月15日上午,吴嘉民等5人诉温州市环保局行政许可违法案(温州市电力局为第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第九法庭依法开庭审理,庭审现场坐满了前来旁听本次庭审的来自被告温州市环保局及第三人温州市电力局的员工。法庭审理从上午9点开始至下午1点结束,持续了近4个小时。因为案情复杂且涉及的证据较多,法庭采取质证与辩论合一的模式,但是庭审仍旧持续了一整个上午,双方代理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合议庭也就案件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发问,现场气氛非常紧张。
     庭审开始后,书记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并宣告双方权利,之后主审法官便开始进行法庭调查。法官就本案所涉及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涉及的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调查。之后,由原告首先宣读起诉书,法庭随后又就起诉书中所提到的内容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和明确,主要包括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建设项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违法的依据、第三人究竟是温州市电力局还是浙江省电力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健康安居权的具体方面、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及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表现等问题。最后,代理人将诉讼意见总体归纳为1、第三人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制作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程序,被告不应当批复。2、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进行了非法批复。
     随后,被告发表了答辩意见,主要为:1、行政许可依法有据。2、具备审批权限。3、环评手续的补办问题虽然属于事后补报但是有法可依。第三人也发表陈述意见,主要强调:1、该工程属于公共利益工程,工程建成后原告也会受益。2、涉案项目提前建设事出有因。3、虽然第三人存在过错,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已经落实了各项环保设施。
在三方发表完各自的意见后,法庭又就涉案工程建设时间、涉案工程与原告的关系等进行了调查。同时,允许原告当事人针对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补充意见。最后,合议庭将法庭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许可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表的内容是否正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方对此争点均无异议。因为原被告均无新证据当庭提交,为节省时间,法庭采取质辩合一的模式,在质证的同时一并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主要为涉案建设项目的环评表、批复意见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逐项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指出第三人所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公众参与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未依照法律规定在项目建设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主体存在问题等。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反驳意见,主要为事后补办环评手续有法律依据、公众参与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三人补办手续之前不知道第三人未依法按时办理环评手续及支持其意见的法律依据等。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所提出的法律依据发表了意见,认为被告所列举的法律依据是被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双方围绕《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法制办针对河南省政府请示的答复意见等关键法条的理解、适用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认为法律的规定是允许环评手续补办的,但原告代理人坚持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规定环评手续可以补办,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意和法治精神的。最后,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都进行了质证并发表意见。法庭宣布,庭审结束,择日宣判。
     在本案中,除了被告和第三人在各自行为中的程序违法问题,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就是已建成建设项目究竟能不能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如果能,法律依据何在?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均没有“已建成项目可以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法律依据。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
     法律法规规定的意图非常明确,对于刚刚开工尚未建成但是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建设项目,以“责令停止建设”为前提,承担或“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恢复原状”的责任。无论何种责任承担方式,前提都是先行“停止建设”,可见该项法律责任明确针对的是“刚刚开工建设,尚未建成”的建设项目,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为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已建成项目”可以补办环评手续。那么,整部《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都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忽略环境保护法预防目的的代价是付出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普通民众的生命安危和身体健康。 
     本案的判决结果尚未出来,但是全国各地先行建设项目并投入使用再补办环评手续的违法案例却比比皆是,如何杜绝此种违法现象的发生,如何使我们已生效的环保法律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是社会各界需要反思的事情,但是我们认为要实现这一目的,我们的环保部门应当首先学会尊重并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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