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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烧厂致婴儿脑瘫案二审开庭

律师: 戴仁辉、刘金梅    发布时间:2011-6-2    浏览次数:6129次 信息来源: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


      
                                        垃圾焚烧厂致婴儿脑瘫案二审开庭 
                 ——江苏南通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纠纷案
      
     居民谢勇家住江苏省南通市。2007年下半年,谢勇的妻子马红梅怀孕。2008年5月12日,谢勇与马红梅的儿子谢永康出生。孩子出生后3个多月,夫妻俩发现孩子有些异常,不能视物,不会笑,不能坐立,不停抽搐,后经医生诊断认定为脑性瘫痪、脑发育不良。在距离谢勇母亲家不足200米的地方有一家生活垃圾焚烧厂,昼夜不停的排放着臭气熏天的气体,而妻子马红梅怀孕期间及儿子谢永康出生后几个月都一直居住在谢河村四组自己母亲家。在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后,谢勇认为是距离自己目前家不足200米处的生活垃圾焚烧厂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了孩子的脑瘫。 
     2010年8月9日,谢勇致电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讲述了基本案情并请求中心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后,中心认为本案虽然只有一位当事人但是案情复杂,属于典型案件,因此决定对谢永康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2010年9月27日,谢勇来访中心,中心指派戴仁辉律师及刘金梅接待其来访。谢勇向中心提供了谢永康的出生证明、病历等材料,律师同时指导谢勇继续搜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为诉讼做准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原定于10月20日开庭,但是由于我们后期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我们到达当地之后,法官告知我们庭审延期。 
     2010年11月9日——10日,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中心指派戴仁辉律师、刘金梅出庭代理。11月9日下午2:00至5:00,海安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整整一个下午的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针对各自的诉求和答辩,原被告双方各自列举了自己的证据并分别围绕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早在开庭前一个月,我方就已经将自己的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同时抄送给了对方,但是对方却在证据交换开始时才将厚厚的一摞材料转交给我方。法庭要求我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主要提交了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的照片、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事实的病历、医院检查记录、排除其他导致现有疾病因素的检查报告等,同时提交了大量用以说明二噁英与人体健康关系的科学文献及学术论文等。被告则主要提交了大连物理化学研究所针对周边环境(土壤和空气)中二噁英含量的分析检测报告、垃圾焚烧厂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厂内员工的体检报告、周边其他儿童的儿童保健手册及垃圾焚烧厂日常运行数据等证据。 
     11月10日上午9:00至下午1:00,本案开始正式庭审。庭审开始前,被告以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及被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法庭批准了其请求。合议庭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3、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双方根据前一天的庭审,针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再次发表意见。期间我方申请了几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法庭以我们没有提前10日提交申请为由拒绝证人出庭,最后在代理人的争取下,得以让部分证人出庭作证。 
     2011年4月6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2010)安民初字第0890号判决。判决认定因原告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立即帮助当事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5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心指派一审代理人戴仁辉律师、刘金梅继续担任本案代理人。庭审开始后,上诉人首先宣读上诉意见,上诉意见主要指出了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一致。并再次强调,他们对本案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本案当事人谢永康要证实其所患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所排放的二噁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表明他的这一说法是基于大量的案例和参考其他相关的环境污染的案例提出的。双方还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了补充意见。其后,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若干新证据,主要包括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污染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长时间、大面积暴露在被上诉人污染之中的证据,及专家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生产行为确实对上诉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证据等。上诉人代理人还向法庭申请了几名证人出庭,就垃圾焚烧厂对周边居民存在的污染及造成的损害等进行了证实。 
     在二审的庭审中,垃圾焚烧厂的代理人一再的向法庭表明,他们认为应该由受害人谢永康来举证证明其所患的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二噁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审法院的法官有着正确的认识和透彻的理解,庭审中法官也一再向对方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侵权行为法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要证明,自己的生产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能致被害人现有损害结果的证据,并列举企业采取了哪些工艺和防治污染的手段等加以佐证。 
     事实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侵权人的污染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即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即尚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法庭决定视情况再次开庭,双方均可再次提供证据,向法庭充分的说明各自的理由并承担最终的结果。因此,本案二审暂时未有结果,法庭可能会再次组织开庭。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也将一如既往的全力以赴,帮助污染受害者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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