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发布时间:2004-2-3 浏览次数:2666次 信息来源:
原 告: 冉华财,重庆市璧山县来凤镇农民
被告一: 重庆山力应用技术研究所
被告二: 重庆山力应用技术研究所来凤光学仪器厂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经政府批准,原告冉华财在来凤镇花园街建一楼房,用于居家生活。1997年4月,来凤光学仪器厂毗邻原告住房修建了生产用房,用于生产光学仪器产品,该厂属于重庆山力应用技术研究所,无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9月30日,原告被璧山县医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发、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病、右心衰、糖尿病,并住院治疗。后又被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白细胞减少。医院建议原告远离苯系化学品。2000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璧山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来凤光学仪器厂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其噪声强度达到72分贝,白天超标10多分贝,夜间超标20多分贝。该厂排放的废气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但被告委托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废气监测的结果为符合中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告以被告排放噪声严重超标,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影响了原告一家身心健康为由,起诉至重庆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环境污染,排除危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来凤光学仪器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废气与原告的白细胞减少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排放的废气与原告患病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来凤光学仪器厂对原告的患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却只认定456元医疗费用和200元交通费,另加170元的委托环境监测费。对其它医疗和交通费用未予认定,理由是原告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申请对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和缴纳鉴定费。但原告说,他曾三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只是未找到鉴定单位,才没有鉴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法院以该损害无具体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山力应用技术研究所来凤光学仪器厂在判决生效1个月内对噪声进行整改,对排放的废气进行处理,以不危及他人身体健康为准;限被告重庆山力应用技术研究所来凤光学仪器厂在判决生效后的次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环境监测费共826元,被告山力研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在中心的帮助下已提出上诉。
最新进展:
2004年5月9日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诉人来凤光学仪器厂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废气与上诉人冉华财的白细胞减少存在因果关系,对冉华财现能确定的医疗费用、车费等损失,来凤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山力研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的损失,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其具体损失不能确定。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其他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冉华财承担。到此案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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