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马国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下辖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职工
被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兴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介绍 :马国庆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下辖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职工,自1997年起承包机砖厂取土烧砖所成土坑蓄水养鱼。
1998年底,经前进农场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包秀霞于1998年年底在鱼池附近兴建兴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硫化碱,于2000年建成投产。该公司生产过程中将废水废料直接排入马国庆所承包的鱼池,致使水质遭到严重污染,放养鱼类大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多万元。兴裕化工厂在此建厂之前,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及其附近地区水质清洁,于1994年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病防治中心检测符合饮用水标准。但在2002年的化验中,水中砷的含量严重超标。
事发后,马国庆先后向平罗县建设环保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局反映相关情况,要求处理。平罗县建设环保局、自治区环保局先后于2002年1月、2002年3月分别作出了要求兴裕化工厂限期治理、立即停产治理的处理决定,均未得到执行。
马国庆遂于2002年2月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经济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兴裕化工厂赔偿经济损失。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立案,并经过第一次开庭,现处于休庭阶段,尚未通知原告第二次开庭时间。在该案的进行中,2002年9月“中心”得知此案,为了帮助原告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心”为其委托了一名熟悉环境法的张义平律师加入到该案的诉讼中为其提供免费法律帮助。2002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
2003 年 3 月 12 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 2003 年 4 月 9 日上诉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 年 5 月 9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03 年 5 月 12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