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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发 张天泽|【学科前沿】论我国《民法典》的生态规范及其与环境法的协调
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见左图) 张天泽,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见右图) 一、绿色表达:《民法典》的生态化及其环境法规范 二、权益维护:《民法典》环境法规范的权利保障体系功能 三、责任追及:《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功能 四、功能趋向:《民法典》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 在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正确处理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即备受人们关注的“民法生态化”问题。《民法典》中与环境及其制度的关联规定呈现了民法与环境法沟通与协调的开放姿态,体现了不同于欧美国家在民法典成熟后出现环境问题再行环境立法的路径,走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法、私法与环境资源保护立法并行不悖、同步进行制度建设的道路。新时期的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赋予了《民法典》新的使命,通过该法典的基本原则及具体制度可以实现一定的环境法规范功能。 21世纪是生态经济时代,追求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的有机统一、协调以及可持续。以往,我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方式曾造成了大气污染、水体环境恶化、土壤重金属含量超标等多种环境问题。为此,党中央提出“五大发展理念”,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之一,《民法典》从总则到分编条文都体现了绿色发展的理念。 (一)《民法典》生态化的规范表达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下称《民法总则》)实施之时,就有被称为“绿色条款”的环境保护规定。贯彻生态保护理念、实现民法的生态化,使民法具有更为明确的环境保护功能,是我国民事立法在新时期的一项重要变革。其后颁布的《民法典》所体现的环境保护的社会需求,也是生态化的民法应当具备的规范性特质。《民法典》在基本规定中贯彻了生态文明发展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其基本原则之一,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对资源节约利用和环境生态维护有充分的考量。 《民法典》倡导民事活动主体在开展民事行为时应当贯彻绿色理念,采取“绿色行动”。首先在总则编第9条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对从事民事行为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即各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对后续各分编的生态化条款设置提供了基础性指引。《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对私法下的环境保护具体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归属、业主的环境保护义务、物业的“绿色服务”等。不仅对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加以确认,对于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加以规制,对民事主体开展活动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所规范,而且还在“典型合同”下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19条)与“物业服务合同”(第937条)中对绿色原则作出了实质性回应。“侵权责任编”是贯彻绿色原则最为集中的部分,该编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在之前有关环境污染法律责任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且在第1232条新增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规定,在第1234条列明生态环境修复,在第1235条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些条文无疑将为防治生态环境损害发挥重要作用,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民事制度上的法源保障。 《民法典》的生态化即其环境法规范囊括了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指导、权益归属、权利行使、侵权赔偿、损害救济等各个方面,涵盖了任意性、扩展性、限制性、激励性、救济性等各种类法律规范,以民法的路径充分展现了环境保护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私法公益性综合调控特征。其生态化规范以绿色原则为指引,以宏观或微观的权利义务为导向,以权利救济、损害赔偿与生态恢复性保护为宗旨,具有鲜明的可操作属性和责任意涵,为私人环境权益的落实及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大大拓展了适用空间。 (二)《民法典》生态化的路径取向 纵观世界各国,在民法典中纳入环境法规范尤其是通过民事侵权规定协调解决私法上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曾是一股潮流。例如,《德国民法典》及特别法关于“干扰侵害”、日本民法上的环境侵权、欧洲《示范民法典》则把对生态环境的侵权纳入了民法典体系。欧洲主要国家环境法与民法在各有侧重前提下相互协调,民事法律也在私法的调整范围内努力配合全面预防、弥补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 尽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未来发展也需要更加强调环境保护,但民事法律只是规制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直接面对生态环境本身。可行的策略是,将可以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纳入民法典中,通过民法规范予以规制,使生态环境保护发挥出政府与市场两方面的作用。《民法典》中的环境法条款反映了公共权力运行与公共利益诉求在私法领域的衍射,它坚持规制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守正”本色,在涉及环境保护时力求在“求全”与“求纯”之间取得平衡。 从私权范畴来说,尽管民法上的自由具有消极性,用于排除外来的不当干预,然而不受限制的自由其负面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毋庸置疑,当代世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极大地影响到公众的健康、财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健康清洁的环境对于人的身心修养乃至市民社会都是有益的,人的任何影响自然环境的行为与他人也是有联系的,“环境善”的道德观念从遥远的天际回归到市民本身,环境公平正义已成为市民社会实现高质量生活理想目标的追求。如果提起一个人及其后代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如何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传统的民法学者可能无法给出满意的答案。社会在发展,人的需求品质在提升,旧有的权利范围和保护方式需要不断修正,新的权利也需要不断得到承认。权利的保障在于当其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合法及时的救济。当环境要素功能损害被确认需要救济之时,必须能够事先进行损害预防、事中进行损害阻却、事后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补偿。由此,正义的基础才得以存在。 很显然,我国《民法典》试图构建起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平台,通过相关环境法规范削减两个法律世界的抵牾。《民法典》回应了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带来的环境资源保护之时代难题,给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注入了生态化渊源,使得中国在世界上第一个通过民事法典确立了私人主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在物权、合同、侵权等编以众多规范条文建立起了生态化民法体系。总体上,我国《民法典》克服了以往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欠缺、规范性文件零散化、生态环境侵权私法规制不足等瓶颈问题,并从基本原则的高度规定民事主体的环境义务,体现了环境保护国家政策在私法上的扩展。 从原则取向上来说,在之前的民事法律中,涉及一项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公序良俗”,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尽管可以被广义上的公序良俗所涵盖,但违背环境保护一般精神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民法的私法性要求民事司法于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时秉持谦抑原则,因此公序良俗对生态维护作用有限,该原则有时甚至难以视为对生态环境进行私法保护的法规范渊源。唯《民法典》总则中体现生态文明发展理念的绿色原则为各分编贯彻生态化意志奠定了基调,其不仅具有重要的原则宣示功用,更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 (三)《民法典》生态化的实施保障 我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例外情况,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下称《合同法》)第8条第1款增加了“但书”规定,对以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为生态文明理念在全合同编的辐射提供了规范条件。当事人各方履行其合同权利义务时不仅须诚实信用,还应具有环境保护思维。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方式如合作办厂、自然资源开发交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这是“但书”的题中应有之义。另外,根据《民法典》的环境法规范精神,当事人在制定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约定行为对环境的负外部性。一方的行为如果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政治经济社会与建设生态文明协同发展的时代,环境问题不仅涉及公共利益,也越来越体现为私权利,即人人应享有在清新自然美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乃至有专家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环境人格权利,以便普通人能够为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而付诸行动,从而为环境权上的请求权之行使铺平私法道路。 需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为让绿色原则变为有“牙齿”的法律规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下称《侵权责任法》)有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五点:(1)侵权责任编扩大了生态环境类侵权类型,扩展了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种类;(2)增加了责任内容,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损害的4个条文扩大至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8个条文;(3)改变了对环境损害的归责理念,不仅污染了环境要承担责任,即使仅对常态化的生态环境功能造成不利改变也将追究责任;(4)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异于以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下称《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中的恢复原状规定,不仅需要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原状”性修复,更需要恢复环境的原有生态功能;(5)增加了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尽管在法治实践中仍须进一步明确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方式,但已经确定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进行严厉矫正的私法制度。可以说,侵权责任编对于环境侵权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下绿色原则对于环境法规范的客观要求。 不可否认的是,环境法中有民事规范,而运用民事制度即民事法规范手段也可以达到一定的保护环境的目的。例如,生态化物权规则建立私益维护机制,合同规则明确合同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生态环境责任大幅度提高了环境违法成本等。同时,《民法典》通过对环境利益和相关民事权利的回应,认可、保障并扩展了具有实际意义的环境权制度。 (一)生态化规则建立私法环境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通过绿色原则与相应的具体规则建构起保护私法环境利益的规范体系,同时也发挥私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功能。 第一,以“生态理性”的法规范形式拓展了人性标准。法律的人性标准是指法律规范符合人性化要求所应满足的条件和尺度,是建立和理解法律制度并有效实施法律规范的前提。《民法典》的编纂展现了相对的理性主义原则,不再过度追求完美无缺的信仰思维,而以灵活实用的价值诉求取代之,这种对法制建设适度宽松的要求也使环境部门法有望实施成典编制。《民法典》第9条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主体开展各类民事活动的指导方针并将这一指引贯穿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各编,为新法典注入了生态化因子,实践中也得到了较好的应用。如在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终审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9条有关绿色原则条款的正当性予以了确认,认可了一审法院“如果更换(即将60系列铝塑复合型材中空玻璃平开窗更换为上诉人诉请的中空玻璃铝合金窗——笔者注)显然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明确“香格公司将窗户材质变更为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60系列铝塑复合型材中空玻璃平开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传统民法缺乏生态环境理念,需要以生态理性补充经济活动主体生态环境伦理之缺失,法典倡导绿色原则,确立生态功能可计算价值标准和环境损害责任的不可避免以体现环境就是民生、保护环境就是为了增进民生福祉的生态文明观念,使得私法调整对象的紧张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同时也拓宽了法律的人性标准。 第二,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树立了环境保护指导理念。思维决定行动,具有价值导向的、普适的、强制的制度约束将养成行动惯性并决定行为前景。毋庸置疑,《民法典》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物权设立、债权得偿、责任追究等规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环境利益,私人活动的正向外部性得以向环境公共利益领域扩展。《民法典》以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指导思想,便是为了平衡社会各类平等主体的资源环境权利关系、衡平个人资源环境权益与公共生态利益。 第三,生态环境侵权规则确立了公共利益保护机制。《民法典》在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规范方面引入了公法上的相关内容,如重申国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规范土地使用制度,确立环境保护原则下的合同履行新范式等。从侵权责任规范上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的责任形式,既有与民事责任相同的方面,也有其独特的“公法背景”,如环境侵权责任的生态修复制度等,体现了公共环境利益保护中侵权责任的法定化。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看到这样一种努力,即民事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何以间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且让这种保护功能较好地体现在《民法典》中。这种努力从法典的各类生态规范中得以显现。《民法典》实施后,其中的生态环境权利保护功能之发挥也成为一种“法律事实”。 首先,“生态物权规则”建构了私人利益保护机制。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多为私法视野中的自然资源,通过设定与运转涉及资源要素的物上权利如建筑物区分绿地所有权、自然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用益物权、添附制度等构建起物权上私人绿色利益的保护规则。 其次,“生态合同规则”确立了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契约历来被认为属于当事人私人行为自由的限界,而环境保护义务则是公法上的责任,二者纳含于一体为很多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所不解。经过多方努力和充分研究,《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合同履行的节约资源、避免浪费、旧物回收等生态规范以及其他环境保护附随义务,确立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环境保护义务。 最后,生态化规范大幅提高了涉环境违法的成本。环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制是基于环境侵害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带来损失以及对他人造成涉及环境上民事损害这种双重属性的事实判断。《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专门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发展了原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重置了过错责任原则,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235条增加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补强了法律依据。 (二)环境利益及生态化民事权利回应环境权图景 私法领域权利的开放特征使得《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能够为环境权利提供正当的实证基础。《民法典》总则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归纳汇集各编相关环境条款的一般性规范,以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强制性的指导准则和方向指针。在《民法典》既定的民事权益范畴内通过扩张性解释与权能限缩,可以看到环境权发展的法制空间。 第一,《民法典》确认了环境公共利益以“原则保护+直接救济”的程式。首先,法典的功能发生转型,承担其辅助环境法实现生态治理的公益管护任务。这种民法规范功能转型在生态环境治理修复方面具有更清晰的体现。2017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首次正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类型及其具体内容加以明确,即行为人或侵权人通过修复环境或赔付金钱替代修复来体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这说明民事侵权责任的填补性规则可以帮助实现生态环境治理。《民法典》第 1232、1235 条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文正是对上述政策理念在民事法制方面的确认。《民法典》协同涉环境的公法规范,通过规制私人领域行为开展公共利益之保护值得关注。其次,法典的权利保护形式做到“以私谋公”“公私并进”。从规范功能视野来看,相异于“协商合意”“权利平等”“意思自治”等个体性私法原则,生态化规范兼顾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共进。从法条规范渊源看,绿色原则并非民事法律所独有且持久恒定的组成要素,其来源于私法之外,涵摄生态化的规定来证明民法回应了“公法时代对私人社会无止境的道德要求”,并通过对当事人课以羁绊性义务来确使“所有人”的环境利益得到应有限度的维护。 第二,绿色原则与生态规则为民事人格权的生态化提供了法解释进路。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上的重大法律体制改进,彰显了新时代民事法律的人文关切。生态化的民事权利颇有一种环境权的意蕴,而环境权是具有较强人格面向的自然资源享受型权益。环境人格是基于环境利益和人格权益有效有机叠加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新型人格构成要素,单纯的环境或单纯的人格所不能涵盖且为二者交叉重合的部分即为环境人格。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主体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尊严自由等人格权属应享有的在良好适宜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它具有生态性、精神性、财产性等多属性的综合样态。人格权编虽然尚无明显的生态化规范出现,然私法权利法制的人本特质使得环境人格权的生成并非无此可能。《民法典》采纳了维护民事权利范围开放性的立法精神,给予现有民事权利以赋能式的解释论效果。满足在良好生态自然的环境中生活这一每个人最低限度生存需求的人格化利益,具有显而易见的私领域人格权属性。 第三,生态化的物权行使规则明示公权力主体具有依法设置相关环境资源权利的职责。林田水土等自然资源客体传统上被视为仅具有单一使用价值而忽略了其也应有的生态价值,新的物权规则纠正了这一长期谬误,使其进入民事活动领域时拥有了生态解释空间。《民法典》第346条关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省略了前面的施动主体即国家或集体,应解读为国家或集体作为管理者或所有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亦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该类条文非直接指向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而是通过对来源权利人在“设立”之初进行内部化生态约束达到权利首端的环境规范要求并将其向使用端传递,实现管理者或所有者对私人主体使用权的生态化制约。另外,环境权利的民法保护以法典生态化规则的外观呈示,其最大程度地实现还需要公私法规范机制的协同发力。《民法典》第326条中关于用益物权中的“法律”应解释为包含《民法典》在内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它们将共同通过用益物权人无被干涉的、生态化的权利行使架设起公共主体环境职责与私人权益完整性的畅行通道。 第四,“生态化履行”的环境合同约束形成对损害环境权益的负面评价。一般认为,合同行为作为典型的双方或多方法律活动具有鲜明的相对性,其理性自由行为与他方无涉。但处于现代社会中,超规模的城镇化工业化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逆转的危害,对借助于合同外观的各类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规制业已迫在眉睫。《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构成对合同履行的生态化规范,尽管在实施中仍然显得过于粗略和抽象。《民法典》有关合同履行的生态化要求包含两个面向:在法规范效力上,当事人履行合同须遵守民法上的生态规范,否则可能导致无效的否定性评判;在规范解释上,如果当事人就履约方式未有合意且经由补充协商和商事习惯仍无法达成一致时,合同履行方式宜采符合《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有关生态化履行规则的法律精神加以确定。 另外,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直指保护人身健康及相关权利。例如,虽然以往民法条文有“消除危险”责任形式的规定,注重对危害的消弭,但尚未注意到处于“风险”本身的受侵害性与可偿付性。环境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则往往会产生巨大损害,甚至对人们生命健康造成重创,潜在风险承受人为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经常会投入成本,自身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对风险负担本身的可补偿性加以规定有维护社会公平以及重视保护人身健康等权利的意味。《民法典》第 1235 条对生态环境侵权规定了5类赔偿责任类型,其第五种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对该条相关语义进行扩大解释,即把对具有较大或然性发生风险的预防成本纳入法条规范精神下的操作规程中,从而实现生态环境风险的民法规制功能。今后,应坚持《民法典》的一般私法规范属性,以“民事法+特别法”的结构模式构建新型公民生态环境权益保护机制。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而权利的生命就在于责任与救济。如前所述,《民法典》中的生态化规范主要涵摄于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等中,可以看作既包含了“一般法”规范,也包括了“特别法”规范。就责任规范上来看,侵权责任编中的生态化规范属于对权利保护救济的特别规定,其他编的内容可视为环境权益维护的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绝对权利的请求权范畴,奠定了环境权利的请求权外观与基础,如《民法典》第120条关于受害人的求偿权、第286条关于业主的环境义务、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的环境保护原则等,而前者则为这些绝对的环境权利提供了侵权规范上的法律指引,为受损或可能受损的权利排除危险、恢复圆满状态提供了充分的条件。这种互助依存的关系,或者说《民法典》的生态化规范特别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定的方式,为权利保障赋予了生命。 《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类型和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分。侵权类型方面:一是《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将生态环境责任划分为侵犯私人环境利益的侵权责任以及破坏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并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评价侵权行为的客观过错原则。二是《民法典》将新增加的内容——“生态破坏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并列,将两类原因行为引起的责任放在一章中,是公法规制在民事法上的思维投射。而增量的环境法规范指向侵权责任编上的生态破坏责任。赔偿范围方面,对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丧失致损、永久性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等损失与花费加以规范与整合,以基础性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赔偿范围。《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与赔偿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国家责任退居其次,而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首先承担责任,说明国家环境治理将由单纯的行政管理逐渐过渡到私法自治或社会(市场)治理与公共环境治理并举。比如《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就损害可以选择向责任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增加了权利人权益损失获赔的可能性,优化了权利保护规范结构。《民法典》虽然继受了《侵权责任法》上环境侵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故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仍然适用过错责任。 (一)侵权责任规范界定了生态环境责任类型 《民法典》中的环境损害责任条款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规范,同时明确了生物安全管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高致病性危险活动的责任规则。从《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对生态环境赔偿责任与修复责任相区分的体系结构来看,该部分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环境功能损失一体规制,并设立了不同的责任规范。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污染控制、环境管理、生态修复、损害救济的政策文件,为更好地落实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既有继承又有创新地统一规定了生态环境责任。该章是环境侵权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之整体性、复合型规范,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归责体系:危险责任(第1229—1232条)、代替责任(第1233条)、过错责任(第1234—1235条),并强调生态环境责任的严格性。第1229—1233条指向了因侵害生态环境导致健康和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私人利益的侵权范畴;第1234、1235条是对于危害公共生态环境利益本身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定,二者具有明显的分野。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民法典》将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说明对于公共环境利益追责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确认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同时也界定了过错责任认定的标准,即以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为过错评价。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1229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文意上看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违法性,只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则追究其责任。第1234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如上文之分析是以过错为前提的,故第1229条的归责原则难以当然适用于第1234条。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他人损害”应指向为具体的民事主体,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应仅指生态环境本身,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难以由第1229条的责任规定所调整。并且,难谓违反相关规定而不存在主客观过错的情形。如果对侵害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行为人以无过错原则追究责任,则既有悖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法理,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细化了责任承担方式 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上,《民法典》第1234条就该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请求权主体以及修复承担内容进行了细化。对此可以作如下解读:一是对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修复(“恢复原状”);二是生态环境修复主要是一种责任而不能视为一种金钱给付;三是存在修复可能的情况下,进行环境修复为优先选项。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上,《民法典》第1235条对赔偿责任的构成、承担责任的内容以及范围等进行了界定,把私益环境责任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统一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范畴之中。这些规则主要有因果关系推定、多人共同侵权规则和其他侵权规范在环境责任中的适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规定将违法情况作为赔偿的因素,并通过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反向激励被侵权人采取行动维护自身和公众权益。 (三)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所能够请求的救济范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明确了环境责任是因污染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总则第179条中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234条设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时指明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即以违反国家规定且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为前提,侵权人得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否则即应承担修复所需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多方面的。仍以司法实践为例,如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广元市虎星建材有限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不仅援引了《民法典》第179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规定,并适用第1235条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范围,即停止堆倒矿渣、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费用被告支付)、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且如未按指定履行金钱赔偿义务则应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民法典》在上述条文基础上增加防止损失发生及扩大的合理费用,可将此理解为涉环境行为人为防止环境污染开展的预防措施及花费,如治理设施建设费、事故应急和环境风险预防设备运行费用、企事业组织环保技术人员的培训演练与日常风险防治支出等。 《民法典》的生态化尤其是其中的环境法律规范不是要代替环境法,而是要促进两个学科、两个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效沟通与协调。因应我国关于环境法典编纂之讨论,民法典与环境法实现沟通与协调的基本思路,应秉承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实现“充分的生态文明”为核心,在环境法中适当引入民事法的“自治治理”思维,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与保护法源可以为丰富《民法典》的生态规范之资源,以此基本范式建立两种利益的协调机制,构建多层次的沟通与协作体制。对《民法典》的生态规范进行既尊重法律逻辑又体现环境治理规律的解读与运用,促成其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机制有效协调是我们面临的新挑战。 (一)《民法典》“生态化”下的双向各自规制 《民法典》的环境保护功能之所以受到众人瞩目,重要原因在于其以绿色原则建构起与公法的沟通渠道并通过具体制度设计实现民法的“增值”治理,应按照民事法与环境法各自规制的理念建立健全相关民事制度,增进《民法典》的“生态化”。 第一,扩展人格权概念,建立环境人格。生态文明与社会最基本主体——人的发展息息相关,新的民事法律对权利的开放性与对人的人本关怀于新时代人格利益的包容是值得称道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不是说《民法典》中建立了环境人格权,而是需要建立环境人格,新规范涵摄环境利益的内容以确认人的自然主导地位,同时也突出人的社会主体地位,这将是对以往人格概念的继承与丰富。 第二,构建“生态化”物权制度,包括完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并进行类型化列举,扩展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增加并优化添附、先占、取得时效等制度,强化传统民法制度的生态化内涵及适用规则,进一步完善民事相关制度,如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绿色”决定权等。法律修订应彰显传统制度的现代化、生态化特质,使民事法律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充分贯彻物权上的绿色原则,从而帮助法官借助其解决添附、时效取得等行为法律责任的生态保护、资源节约转化问题,避免生态规则在作为民事司法审理依据时“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倾向。 第三,为契约自由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的界限,充分关注当事人合意行为的“负外部性”,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合同上的具体规则,确立合同效力、履行、解释等方面的“生态”限度,并建立健全诸如环境合同制度、碳排放权交易、水权交易、第三方生态修复市场等涉生态环境契约交易规则。 第四,健全环境侵权责任机制,如配置行为人更大的责任风险,加赋污染者更多的赔偿责任,细化责任原则以及因果关系证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完善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等内容。虽然一般认为特别侵权责任制度是最能体现“生态化”的民法制度,但实际上其面临着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的范围界分、公法权利与私法保护机制建设等更深层次的问题。 环境侵权并不能理解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制度,环境侵害有一部分是私法可以解决的,有一部分是私法无法解决的。比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就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有很大的不同,很多国家明确将之视为公法规制内容,如果通过民事法律解决则可能会产生更多问题。国内外民法典制定中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增加的规定及其与环境法典的分工“作业”,已从实证法演进的过程诠释了这一发展基调。 (二)实现《民法典》和环境法典之间的有机衔接 公法与私法之间能够通过协调机制建设形成二元互补、协同共治模式以实现二者高效对接、有机衔接,解决社会治理领域的“公私之争”。就近来学界所热议的环境法典编纂来说,环境法典完善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之特定目的与功能,而不是为确认环境资源的物理形态或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场域。在这个意义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民法典》的发展与环境法衔接之建构。 首先,以民事修法确立特别民法权利规范体系。比如创制优美环境景观的物权化、邻避设施建设中的利益平衡规则等,从公共与私人利益保护、地域与代际发展公平等视角健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所有及用益制度,建立国家、政府与私人基于资源生态权利义务分配的环境合同制度。在修法中建立起公民环境权和环境人格权制度等以对环境行政权力构成市民权利制约压力,对组织涉环境行为及环境治理形成强大博弈力量,达到私域权利对公共权力的有效约束。 其次,以环境立法健全生态环境责任体系。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层面,民法通过提供安全、公平、秩序的开放性价值沟通机制确认了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其“生态文明”底线可资为民事环境司法活动提供判断标准和重要依循。环境法典的编纂则可以通过建立环境监管体系、生态责任体系、多主体协同机制等推动环境民事保护责任与其他类型责任间的协调,使得公共能力在涉环境行为中遵循最大利益、最小比例和正当程序原则,实现公共职责与私利格局的变革性重构。 最后,以诉讼法制度建立公私利益的私法保障操作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等虽然涉及公共责任和公法义务,但是目前须借助一些私法机制来实现,公共利益维护也需要私法操作机制协力,并需要强化两个部门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如制定环境侵权的特别诉讼程序、公私益环境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特别机制、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协调机制,顺畅环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衔接通道等。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民法典》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但需要通过制定与完善特别法、单行法、环境法典规范以专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制与救济。只有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协调、衔接、统一,才能有效阻却生态环境损害行为。 总之,生态环境侵害存在涉及法律主体多样、法律关系复杂、治理难度繁复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打通公法与私法的固有规制壁垒,实现现代法治治理的贯通性发展。《民法典》与环境法专门规范应有效协同,形成生态环境治理的公私二元共治格局。 责任编辑:边永民 汪友年 |